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7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22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至89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1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3年度簡上字第3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4年度簡字第25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94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及94年度簡字第2551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罪,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前揭93年度簡上字第353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罪接續執行,於95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並於96年7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再於96年1月28日下午1時,在臺北縣中和市不知名網咖店廁所內,再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96年1月31日下午12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橋泰賓館61
5號房臨檢時,經甲○○同意採尿,將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
,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6年
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l紙在卷可稽。另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
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水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切推算吸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算,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
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釋在案。綜上,足認被告於上述經警採尿前之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應予扣除),確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7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22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至89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1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以94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3年度簡上字第35
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4年度簡字第25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並經追訴判刑處罰,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而又再犯本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之上開犯行,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經本院於96年6月21日發佈通緝,於前述減刑條例施行後(96年7月16日施行)之96年7月26日為警緝獲,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前開規定,自不符合該條例得以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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