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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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4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2月19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6日以96年度士簡字第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甲○○仍未悛悔,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5年3、4月間某日,於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號5樓之住處,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約0.1公克至0.2公克予乙○○施用1次(乙○○被訴轉讓毒品部分,經本院通緝中,其涉嫌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於96年3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員警持搜索票至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6樓乙○○住處搜索時,適甲○○亦前來上址,經警於該址查獲乙○○持有非自甲○○受讓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13.65公克、淨重13公克)、乙○○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分裝杓1支、分裝袋115只、電子磅秤1台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17號卷第
20、57頁,本院96年8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6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審判筆錄第2、3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同上偵查卷第33頁)、偵查(同上偵查卷第61頁)所證情節相符;又證人乙○○於96年3月8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證實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同上偵查卷第69、7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對象,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外,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之數量約為0.1公克至0.2公克,業經認定如前,其轉讓之安非他命數量未達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所發布應加重其刑之數量(安非他命為淨重10公克以上者),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乙○○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此部份業經檢察官於本院96年9月20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本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檢察官到庭更正後之所犯法條為起訴意旨所認應適用之法條,本院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他人禁藥安非他命之犯行,戕害人之生命及健康,甚且危及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轉讓毒品數量非鉅,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爰為減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被告雖辯稱:其為本案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供出毒品來源云云(本院96年8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係為鼓勵供出來源,俾擴大偵破,以宏效果,則所謂供出來源者,當係指毒品之非法持有、施打、吸用、販賣之人供出該毒品之來源,即供應者(俗稱「上游」或「前手」者)係屬何人,始有本條減輕其刑之適用;至僅供出共犯,自亦非此所謂之來源。縱據此而破獲,仍屬本件範圍,其對於維護社會,擴大毒品之偵破,並無裨益,自難遽邀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於96年3月8日查獲被告甲○○及證人乙○○時,被告甲○○僅坦承曾向乙○○購買過毒品,該分局並無因其陳述另查獲其他毒品案件,有本院卷附該分局96年8月1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633099400號函可參,斯時警方已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乙○○住處執行搜索完畢,被告甲○○嗣後所供,仍屬本案犯罪之範圍,警方並未因而破獲毒品供應者之他案,就維護社會,擴大毒品之偵破,並無裨益,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是被告辯稱其供出毒品來源,求為減輕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五、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參照),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13.65公克、淨重13公克),係乙○○於96年3月7日以新台幣3萬元向綽號「 阿堯 」之男子購買,非自被告甲○○受讓取得,業據乙○○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查卷第30頁),該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與本件被告甲○○轉讓禁藥予乙○○之犯行無涉,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分裝杓1支、分裝袋115只、電子磅秤1台等物,為乙○○所有供其己身施用毒品及分裝之工具,亦經乙○○於警詢、偵查時供明在卷(偵查卷第31、60頁),該等扣案物既非被告甲○○所有,並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揆諸上揭說明,亦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六、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96年3月26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被告甲○○住處搜索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扣案物(參本院96年度聲搜字第415號案卷),與本案犯行無關,業經檢察官當庭陳明(本院96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被告甲○○是否另涉其他罪名,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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