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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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8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仿「 諾美婷 」膠囊肆佰玖拾柒顆(含錫箔包裝)、仿「諾美婷」外包裝盒貳佰伍拾個(含藥品說明書)及仿「犀利士」柒盒(含內之藥錠及錫箔包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明知REDUCTIL(中文名稱「諾美婷」)膠囊,係美商亞培大藥廠公司(AbbottLaboratories)所生產之藥品,且授權由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AbbottLaboratoriesServicesCorp,下稱美商亞培公司)辦理進口臺灣銷售;「CIALIS」(中文名稱「犀利士」)係美商禮來ICOS有限公司(LillyICOSLLC,下稱美商禮來公司)所生產之藥品;亦明知如起訴書附件一至五所示之商標圖樣(其審定字號、商標權人、商標圖樣、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均詳如附件商標資料所示,附件五指定使用之商品名稱為:西藥),分別係美商亞培大藥廠公司、德商‧可諾爾公司、及美商禮來公司透過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後,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而起訴書附件一至四之商標圖樣之商標權授權予美商亞培公司使用,起訴書附件五之商標圖樣之商標權則授權予美商禮來公司使用,上開商標圖樣近年在全球藥品類市場行銷甚廣,品質均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且均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授權,不得任意使用。詎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諾美婷」及「犀利士」等藥品均來源不明,均係非美商亞培大藥廠公司及美商禮來公司原廠所生產製造,而係不詳成年人士未經核准,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述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如起訴書附件一至五所示商標圖樣之偽藥,且係冒用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名義,在仿「諾美婷」藥物之膠囊、膠囊錫箔外包裝上、外包裝盒上標示藥物名稱及上開附件一至四所示之商標圖樣,於仿「犀利士」藥錠之錫箔包裝上及外包裝盒上印有如起訴書附件五所示之商標圖樣,其外包裝盒上印有藥物名稱及「EliLillyandCompany(Ireland)Limited」字樣之公司名稱之偽造準私文書,仿「諾美婷」包裝盒內有冒用美商亞培公司製作藥品說明書(即仿單,其內印有起訴書附件三、四所示之商標圖樣,說明書末並有「REDUCTILisdistributedby:KnollAustraliaPtyLimited」字樣)之偽造私文書,
2人竟基於販賣偽藥、基於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之藥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以電腦網際網路搜尋販售「諾美婷」之網頁,以向不特定人兜售仿「諾美婷」及「犀利士」,嗣 李田隆 (由檢察官函請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表示欲購買,甲○○即於94年2月某日,以新臺幣(下同)
300元販賣仿「犀利士」1盒予李田隆,並於94年2月間某日起至94年底,以每盒1,000元之價格,先後販賣仿「諾美婷」予李田隆4次,每次販賣20盒。甲○○於每次李田隆告知欲購買偽藥時,即與「阿祥」聯繫,再由「阿祥」在臺北忠孝東路LUXY-PUB門口或臺北縣三重市介壽廣場交付李田隆訂購之偽藥予甲○○,甲○○再於臺北縣三重交流道或臺北市○○區○○○路交流道,交付偽藥予李田隆,李田隆則或當場以現金支付價款,或匯款至甲○○指定其不知情之弟張智堯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甲○○於收取款項後,即將款項放至李田隆所指定LUXY
PUB之置物櫃內,每次交易甲○○可取得5%之酬勞。嗣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5年5月17日至甲○○居住之台北縣蘆洲市○○街○○號5樓搜索,扣得仿「諾美婷」膠囊497顆(含錫箔包裝)、仿「諾美婷」外包裝盒
250個(含藥品說明書)及仿「犀利士」7盒(含內之藥錠及錫箔包裝),始悉上情。案經美商亞培公司及美商禮來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部分引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㈠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勘驗扣案之前揭物品,結果:
1.抽取扣案 仿諾美婷 膠囊勘驗,膠囊為藍白雙色包裝,部分膠囊藍色處印有「Reductil」,如附件三之商標圖樣,膠囊錫箔包裝上亦印有「Reductil」,如起訴書附件三之商標圖樣,部分膠囊則印有「 亞培諾美婷 」,如起訴書附件一之商標圖樣。
2.仿諾美婷外包裝盒,其包裝盒外包裝正反面及其中三個側邊上均印有「Reductil」如起訴書附件三及附件二之商標圖樣。
3.仿諾美婷包裝盒內所附的說明書其上亦有如起訴書附件三及四的商標圖樣,說明書末並有「REDUCTILisdistribut
edby:KnollAustraliaPtyLimited」字樣。
4.仿犀利士外包裝盒,其包裝盒上印有「EliLillyandCompany(Ireland)Limited」字樣及「Cialis20mg」如起訴書附件五之商標圖樣。
5.仿犀利士藥錠,藥錠為黃色,藥錠錫箔包裝上印有如起訴書附件五之商標圖樣。
等情,有本院96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徵。
㈢李田隆向被告購買仿「諾美婷」及「犀利士」之事實,業據
證人李田隆於警詢證述綦詳,核與被告之自白大致相符。雖李田隆證述之次數、買價與被告所述不相吻合,然2人所述李田隆向被告甲○○購買仿「諾美婷」及「犀利士」則相吻合,2人所述不符處,本院比較被告及李田隆之陳述及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認定如上。
㈣美商亞培公司及美商禮來公司之告訴狀。
㈤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新修正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
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但書科刑之限制,為想像競合犯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新法規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經綜合比較,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按藥品說明書係用以說明該藥品之主治效能及服用方法,屬於私文書之一種,被告明知上開藥品說明書,係冒用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名義而偽造之私文書,仍加以販賣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文書論。查美商亞培公司及美商禮來公司之公司名稱、藥物名稱、圖樣,係該等公司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被告販售之仿冒藥品,外包裝盒(膠囊、錫箔包裝)標示有上開公司名稱、藥物名稱、圖樣,則其仍有主張該公司及商標之意思內容,至為灼然,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藥事法第86條第2項之明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而販賣罪、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
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上開犯行,與「阿祥」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係法院就共犯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參照),被告先後所犯多次上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販售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斷。原起訴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藥事法第86條第2項之明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犯罪與起訴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販賣偽藥之時間,所為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且該來歷、成分均不明之偽藥為消費者服用後,造成之風險難以預估,被告貪圖己利而無視此種危險性、無視智慧財產權,對商標權人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
24日以前,其所犯雖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然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仍符合減刑之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五、扣案之仿「諾美婷」膠囊497顆(含錫箔包裝)、仿「諾美婷」外包裝盒250個(含藥品說明書)及仿「犀利士」7盒(含內之藥錠及錫箔包裝),均係被告本案仿冒美商亞培公司及美商禮來公司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身呼吸、行動電話卡等物,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86條第
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6條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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