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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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8月13日所為裁決(北市裁二字第裁22-A6I803906號、第裁22-AEV2131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原處分意旨略以:
㈠96年8月13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6I803906號裁決書部分: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1月28日18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西園路路口欲左轉至西園路時,未依該路口所設置之「禁止左轉」標誌指示,而逕行左轉西園路,裁決機關因認異議人有「不依標線號誌指示」(裁決書贅載「不依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而於96年8月13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6I803906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
㈡96年8月13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213110號裁決書部分:
異議人於96年1月1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南向北行駛至台北市○○路與民生西路路口,欲右轉民生西路時,未使用右轉方向指示燈,而逕行右轉彎,裁決機關因認異議人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於96年8月13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21311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
異議意旨略以:
㈠就第裁22-A6I803906號裁決書部分:
異議人於95年11月28日確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由台北市○○路左轉西園路,雖該路口設有不得逕行左轉之標誌,然該標誌遭行道樹擋住,異議人因而未見,此由斯時亦有2、3位駕駛人同遭舉發,亦可得證。
㈡就第裁22-AEV213110號裁決書部分:
異議人於96年1月1日駕駛EO-376號營業小客車,由台北市○○路右轉民生西路時,有使用右轉方向指示燈,可能因右轉角度太小而方向盤自動跳回,值勤之警員方誤以為異議人未打右轉方向燈,此當時異議人搭載之女乘客亦可證明。
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
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者、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分別裁處新台幣900元、600元之罰鍰,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有明文。
經查:
㈠第裁22-A6I803906號裁決書部分:
查異議人就其於95年11月28日18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西園路路口左轉西園路,而該路口設置「禁止左轉」標誌指示等情,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6年11月19日北市警萬分字第09633961800號函檢送之該路口設置「禁止左轉」標誌之照片影本在卷可徵,堪認異議人確有「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異議人雖以上詞為辯,然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揭有明文。
查上開路口「禁止左轉」標誌懸掛之高度與燈光號誌同高,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檢送之前述「禁止左轉」標誌照片影本可參,異議人僅要稍加注意即可發現,異議人辯稱因遭行道樹擋住,伊無法發現云云,尚難採信。再縱當時亦有2、3位駕駛違規左轉,然此乃他人之違規,異議人尚難執此卸責。
㈡第裁22-AEV213110號裁決書部分:
查異議人就其於96年1月1日駕駛前開營小客車,由台北市○○路右轉民生西路時,遭警攔停等情,坦認不諱,再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天伊站在距民生西路與承德路口約15公尺處之民生西路服巡邏勤務,發現異議人駕駛之計程車由承德路右轉民生西路未打方向燈,伊所站之角度可以清楚看到整個異議人由直行到右轉之過程,且當時天氣很好,伊可確定異議人未打方向燈。另異議人車上雖載有女乘客,然伊開單舉發異議人時,該女乘客並未說任何話等語(參本院96年11月19日筆錄),查證人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自無冒偽證重罪,為不實證述之理,其所述應非虛構,另若異議人車上所載之女乘客確認異議人右轉時有打方向燈,衡情異議人於警察開單舉發時,應會請該女乘客向警方說明,該女乘客豈會不發一語?另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現今汽車性能精良、快速,員警於道路旁執行交通勤務,生命安全備受威脅,且違規事件之發生常在瞬息之間,若謂員警一切違規取締行為均需有其他物證以證其實,則民眾遇有員警攔停取締時,心存僥倖,拒絕攔停逃逸之情,必會與日俱增,則國家交通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院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雖異議人辯稱:當時伊搭載之乘客可證明伊有打右轉方向燈云云,然異議人無法提出該乘客之通訊資料供本院傳訊到庭作證調查,自難遽認員警乙○○之舉發不實。
綜上所述,異議人違規情事明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前述違規行為,而分別為上揭裁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