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5年12月14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010848、22-AEV010849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12月14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010848號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紅燈右轉,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12月14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010849號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5年9月17日在基隆路
3段,駕駛1919-JZ號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號管制之交叉路口,紅燈右轉,於違反此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後,復經警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且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分別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4,000元,共5,200元,又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罰鍰210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否認有紅燈右轉之事實,因上開路口有紅燈准許右轉之號誌,該車駕駛人乙○○係在該號誌燈亮時右轉。次以,駕駛人於現場因未發現有稽查之員警,係正常行車無逃逸可言,且無以危險方式駕駛之行為,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四、按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及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違反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之代理人乙○○陳稱上開違規日是由其駕駛上開汽車等語,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既未於違規通知單應到日期前,依上開規定辦理,其自仍依所被舉發違反之條款規定接受處罰,先予敘明。
五、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察 高志文 到庭證稱:95年9月17日12時53分許,上開自1919-JZ號車係在辛亥路西向東右轉基隆路往永和方向,紅燈右轉,上開駕駛人違規右轉時路口右轉箭頭尚未出現,當時基隆路往永和方向還是綠燈,伊原來是騎著機車在駕駛人後方停著,看到駕駛人違規右轉,伊立即跟在違規駕駛人後方,將車子騎到駕駛人左側,當時伊所騎警車有打開警報器、警示燈,且有用手示意違規車駕駛人往右停,駕駛人當時有看伊,卻加速離去,伊機車因而追不到,上開違規車該車駕駛人是男性。當離開時,伊很明顯有看到違規車牌號碼,伊也將那輛車的顏色註明在告發單上等語甚明(見本院96年4月20日訊問筆錄)。衡諸證人高志文為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則其前開證詞,自可採信。且本件舉發時間為九月中旬之中午時間,天色尚明亮,舉發員警亦於舉發單上註明違規車輛之車種及顏色,再觀之證人於發現違規時係騎車在上開違規駕駛人之後方,而其目睹異議人違規右轉後鳴警報、且開警示燈追至違規汽車駕駛座左側示意其停下,則以該等位置,堪認異議人當可清楚看見證人攔停之動作無訛。綜上,異議人確有紅燈右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六、另關於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處分,異議人否認之,證人高志文則證稱:當時異議人有蛇行的動作,但尚未達到危險駕駛之程度。他忽左忽右變換二、三車道,沒有打方向燈,速度有比較快一點,但是還不到有蛇行的動作。當時車子不多,但是四線車道都有車子,其他車輛沒有因而緊急煞車的的狀況。(問:當初為何認為他蛇行,影響交通安全?)因為駕駛人與伊的距離已經愈拉愈遠,視線較不清楚,當時的告發有過當,請求撤銷等語。本件舉發警察既為上述證詞,足認駕駛人當時尚未達於危險駕駛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異議人,處分即有瑕疵。是此部分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並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1點,以資適法。危險駕駛部分,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