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6年8月31日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5月13日上午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限速時速100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汐止至五股高架路段南下19.2公里處,以時速11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攔停舉發以「行速114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14公里,經雷達(射)槍測定測距95.5公尺」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以往汽車測速都有照片,而測速槍是先進儀器,若無照片如何取證,且當時伊前方及右方皆有車,測速槍如何可以確定是伊之車子違規?當時警員只是給伊看測速槍,沒有給伊看照片,既然可以測到超速,應該就可以拍到照片舉證,當時車子很多,伊也是排在車陣中,警員應提供相關證據,伊才能心服口服,據此聲明異議云云。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6年5月13日上午9時1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汐止至五股高架路段南下19.2公里處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警察隊汐止分隊員警 施銀鈎 到庭結證稱:異議人違規當時是我另外一個同事在外面拿雷射槍測速,我是坐在車內開警示燈、鳴警報器,罰單是我開立的,我們現場沒有拍照存證,當場用雷射槍測速之後,就直接攔停了。我聽我同事說,第一次測得時速114公里,後來再測還是時速114公里,異議人完全沒有減速的跡象,所以我們就攔停異議人之車。攔停之後,我就下車,跟我同事告知異議人違規超速,雷射槍所顯示的數據是時速114公里,也有給異議人看。我們使用的雷射槍都有定時檢測且有合格證明(庭呈認證書1份),該份認證書即是本件違規舉發所使用的雷射槍檢測證明。雷射槍並不具備照相功能,雷射槍偵測超速只針對特定車輛,如果當時車道上還有其他車輛,以紅色紫外線的紅點點到的車,就是偵測該部車的速度,即使車速很快的情形之下,也不會誤判。如果異議人四周的車輛超速,雷射槍並不會誤判是異議人違規,且如果四周車輛眾多,內側車道車輛車速很快的情形,我們也不敢攔車,因為很危險等語明確(參本院96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查證人施銀鈎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當無設詞誣陷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且證人所證本件查獲經過事實,具體明確,佐以證人證述已執行取締交通勤務20幾年,舉發當時為白天日間,該部雷達測速槍經檢測認證,此有證人庭呈認證書1份附卷可稽,復以該雷達測速槍清楚顯示測得違規車輛之測距為95.5公尺,堪認證人自測速槍測得異議人之車輛超速違規,應無誤判違規事實之虞,本院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證言並無瑕疵而堪採信。
㈢異議人雖質以於系爭時間、地點,除伊之車子外,伊前方及
右方皆有他車,測速槍如何可以確定是伊之車子超速違規云云,然查雷射槍只針對單一車輛偵測速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6年7月25日公警一交字第0960171946號函在卷可佐,並據證人甲○○證述如上,可證舉發過程個別確認異議人違規,應無誤判之虞。況且,倘若系爭時、地真如異議人所主張,其前方及右方皆有其他車輛,其於受舉發之第一時間,理應會當場表示異議,然觀之異議人受員警攔停,由舉發員警出示測得之超速違規數值後,當時並無疑問,復當場簽收舉發單,可見異議人對於員警之舉發並無異議。異議人復質疑警員僅以測速器上之數字就舉發伊超速,沒有相關違規照片佐證云云,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是以執勤員警本其職責,依前開規定,於當場目擊之前提下,本有稽查交通違規紀錄之職權,況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
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交通員警基於其職務權限,依據雷達測速器所測得超速之數值,攔停製單舉發交通違規案件,難謂有何違誤。
㈣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行車速度既已違反高速公路速限標誌指
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違規行為,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依採證測速所得數值攔停舉發並無違誤,本件違規事實至臻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依法裁處,洵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