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6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臺北市○○區○○街○○○號2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6年9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7月17日上午8時48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旁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路段,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以科學儀器相機取得證據資料之相片後,即以「紅線停車」之違規事由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96年7月14日上午10時,異議人之夫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巷○號斜對面之免費停車格,再換BO-1379號自用小客車行駛,一家3人自此離開臺北前往桃園縣復興鄉拉拉山渡假,直至同年7月17日下午1時50分,欲前往駕駛CE-1410號小貨車時,發現該貨車不在上址,異議人隨即前往本人戶籍管區之後港派出所報案。但車子被尋獲是由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通知異議人前往領車,並告知CE-1410號小貨車於7月17日上午8時48分於三重市○○街紅線停車被拖吊,警方於7月19日晚上9時作例行性查勤發現,異議人前往車輛保管場找到該車,繳清移置費、保管費等,始領回該車,且異議人車上貨物被竊一空,是以該違規停車行為應係竊賊所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7月17日下午3時44分失竊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96年7月17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報案,此有受理報案暨尋(破獲)證明單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原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雖於96年8月24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1960038407號函稱:「CE-1410號車於96年7月17日8時48分,在三重市○○街違規停車案,經調閱現場採證相片該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紅線),違規事證明確,本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舉發並無不當,另 沈君 陳述該車係失竊期間違規,惟經調閱車輛尋獲單,該車違規時間係於報案失竊時間之前,故應依規定辦理領車手續。」等語。惟查,異議人於96年7月
14日將該車停於承德路4段附近免費停車格內後即至桃園縣復興鄉拉拉山風景區遊玩,並住於該處民宿,於7月16日晚間返回台北住處,直至7月17日下午1時50分左右欲上班時,才發現該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不見,於附近尋找近半個鐘頭後,始至後港派出所報案等情,此有異議人提供之遊玩照片4張(照片上日期為96年7月15至16日)、異議人簽帳單消費明細1份在卷可稽,且異議人報案2日後,經警通知車輛尋獲,至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員警 湯哲維 遂依規定查詢有無遭拖吊,經確認遭竊無誤,始開立受理報案暨尋(破獲)證明單,並於其上載明報案時間為96年7月
17日下午2時20分,尋獲原因為警方尋獲,尋獲時間為96年7月19日晚上9點,車主領回時間為96年7月19日晚上10時16分,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第三聯:受理報案暨尋(破獲)證明單附卷可參,上開車輛失竊時間、報案時間、尋獲時間等各情與異議人之陳述書所述均屬相符,足證異議人確有於其旅遊期間車輛失竊之事實,則異議人雖係遲至96年7月17日下午2時20分始報案,然異議人之前揭車輛既難排除有先於拖吊時間即96年7月17日上午8時48分失竊之可能,自難以違規時間在報案失竊時間之前,而遽以推論異議人確有紅線違停之違規行為甚明,三重分局據此而認異議人有違規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三)又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警員 吳東益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本件這種箱型小貨車要偷很容易,不會有明顯外觀異狀等語明確(見96年9月28日訊問筆錄)。綜此,異議人辯稱係失竊在先,竊賊再將之違規停車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依前揭對事實真偽有懷疑時,應將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要難謂異議人所辯為無理由,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停車不排除係由竊賊所為,並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