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9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被 告 曾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6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