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相 對 人  劉耀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第三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債務,遲未清償。新竹商銀將上開
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嗣
國鼎公司將同一債權讓與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一公司),統一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大傲若謙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下稱大傲公司),大傲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欲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於
民國93年5月6日出境,95年7月4日遷出登記,致無法通
知,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四份、存證信函及相對人戶籍謄
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相
對人之戶籍確已遷出國外,國內已無設籍,又無從知相對人
於國外之實際住居所,堪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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