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再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古庭盛
法定代理人  古會云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 律師
再審被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
11日本院95年度促字第47025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
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
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
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
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
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
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5年度促字第47025號確定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查系爭支付
命令係於民國95年8月21日確定,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
卷足參,而上開規定係於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是再審原
告於106年1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
)之前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
)於95年6月27日以再審原告古庭盛向遠東商銀行
借款二筆新台幣(下同)32500元及57763元為由,向
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於95年7月11日核
發95年度促字第47025號支付命令,並以寄存方式送
達,於95年7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95年8月21
日確定(附件1)。遠東商銀於95年11月22日將上
開二筆債權移轉予再審被告兆豐產險公司。
(二)再審原告雖前曾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規定
聲請再審,經鈞院以105年度板再小字第12號判決駁
回再審之訴,105年再小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惟本案之訴訟標的與前案不同,不為前案既判力效力
所及,再審原告依法仍得聲請再審。
(三)按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
1、2、3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
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
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
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
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復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至4項規定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
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
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
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
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
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二年內為
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
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二年內均得為
之」。末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規定之立法委
員提案說明略以:「四、支付命令債務人於舊法時期,若
收受支付命令而未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六條第一項所
定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提出異議,則依舊法五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產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法律效力。此時,債務人僅得
依同法第二項之規定循再審程序為事後救濟。然而,我國
實務對於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之各款事由採取
相對嚴謹之限縮解釋,理由無非在於該等已經確定之判決
,均係承審法院於賦予訴訟當事人於訴訟中完整程序保障
、公平審判及經過當事人言詞辯論後所為之合法判決,自
不容許當事人事後任意再行爭訟。反觀支付命令確定後雖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但其法定程序既未要求法院應為
實際事實審理,亦未給予當事人言詞辯論之機會或程序保
障,僅因債務人未於法訂期間內異議即賦予與確定判決同
一效力,顯見兩者於本質上落差過大。也正因為督促程序
不論係整體運作程序上或程序保障密度均與審判程序不同
,許多督促程序中常見之顯然違法或顯失公平之情況,鮮
少得該當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之各款事由而提
起再審而為救濟,導致舊法時期眾多債務人雖名義上得循
再審程序為救濟,但卻因自身抗辯事由無法該當法定再審
事由而等同無實質上救濟之管道。但,正因為支付命令毋
庸經過法院實質審查,督促程序債務人於訴訟地位上自相
較於訴訟程序之債務人更為不利,理應針對舊法時期支付
命令常見之違法或顯失公平等情況,另行創設專屬之再審
事由以利債務人之救濟。為此,爰增訂本項規定,債務人
於新法公告施行前,有本項各款事由或其他顯失不平之情
事,得以債權人為被告,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
訴。…七、如債務人提出證據證明債務自始不存在其已清
償債務…,即得認屬於本款所謂債務人發現可受較有利益
裁判之證據者。」,即支付命令縱於民事訴訟法104年
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日施行前確定,若該支付
命令有「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情形,
債務人仍得於104年7月1日起二年內提起再審之訴
;且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為獨立之再
審事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447號判決(附件
5)亦採取相同見解可參。
(四)本案原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
項之再審事由:
⑴再審原告古庭盛00年0月0日出生,76年9月30
日即被鑑定為極重度智障,根本無為意思表示之能力,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52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古會云為法定代理人,依板橋中
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於監護宣告案件鑑定認古庭盛:「罹患
極重度智障,張眼坐椅子上,四肢可活動,溝通尚可,記
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不佳,日常生
活居尚可自理,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顯有不足,
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宣告」之結果,可知再審原告
根本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無經濟活動能力。再審原
告95年間遭人不當引導於加入加州健身中心之貸款申請
書上簽名,亦不瞭解與遠東商銀間簽訂有消費者信用貸款
契約,申請書上貸款金額等重要內容於再審原告簽名時並
無記載,亦非再審原告所填載,再審原告古庭盛鑑定為極
重度智障此一證據,為原支付命令核發法院所未斟酌之證
據(因系爭支付命令為寄存送達,古庭盛未實際收受,無
從提出異議及抗辯),且經斟酌後再審原告可獲較有利之
裁判,符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債
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⑵遠東商銀人員根本未與古庭盛接洽,亦未給予古庭盛5日
之審閱期限,未經徵信即撥款,依91年12月27日修
正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
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
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
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
容。」之規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應對再審原告古庭盛不
生效力。
⑶綜上,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符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第3項規定之要件,應准予提出再審。求為判決:系
爭支付命令應予廢棄。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
支付命令聲請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辯,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
前揭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支
付命令,是否有再審原告所列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
3項規定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⒈按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
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
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
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前揭規定所稱「債權人於督
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又再審原告固
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惟再審原告遲至101年始向本
院聲請監護宣告,此亦有再審原告所提本院101年度監宣字
第452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件可稽。而系爭支付命令於95年7月
11日即已核發,自亦難認係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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