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6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蔡逸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零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肆萬柒仟零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九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
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第27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申領信用卡,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全部未償餘額加計循環信用利息
及約定之違約金,違約金係自逾期之日起計收3期為限。因
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信用卡年息不得超過百分之15
,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年息超過上述上限規定部
分,應予減縮。嗣被告至94年10月14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
費簽帳,計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34萬7,041元未清
償,連同利息及違約金,共計欠款39萬5,087元。為此,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中帳款
本金34萬7,041元部分,自94年10月15日起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4年1月
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
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9萬5,087元,及其中34萬7,041元部分,自94年10月15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
暨自同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玉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