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534號
原 告 賴珗溢
被 告 弘暐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益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經被告黃益正背書、被告弘暐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支票號碼
ON0000000號、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發票日
民國105年8月25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嗣系爭支票屆期後,伊於105年10月4日為付款提示,
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據其前所提出異議狀
僅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
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
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雖於法定期間具狀聲明
異議,但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350
萬元,及自提示日起、即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票據請求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
免假執行之宣告。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萬5,65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