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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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63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江佩欣
被   告  張財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零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肆仟柒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4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
,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下稱貸款契約),約定可借款
期間為94年11月14日起至95年11月13日為期1年,期滿30日
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得以同
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被告得
於約定期間借款,借款利息按日以年息18.25%計算,還款方
式係自借款日起,以37日為還款週期,若被告延滯還款,延
滯期間利息改按年息20%計算。詎料被告未按時履行繳款義
務,積欠本金及已到期利息共新臺幣(下同)85,088元(本
金為84,791元)。後中華銀行全部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於97
年3月29日,均由訴外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概括承受,香港
上海滙豐銀行又於99年5月1日將在台分行之營業、資產及
負債分割讓與原告,故上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而原告屢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今即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銀行
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7年3月
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及公告各1紙在卷
可稽。又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1日將上海
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讓與原告,亦有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
0000770號函附卷可證,故原告已承受對被告之債權債務關
係。復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原告公司對帳單、97年12月
17日至98年5月18日之對帳單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本院觀該
現金卡申請書及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有填寫包括被告之地址、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甚詳,又有被告之簽名
,且無顯然塗改之痕跡,應可認被告確實有向中華銀行申請
現金卡使用乙情。又關於被告所負債務之數額,除有原告公
司以電腦記帳之查詢單為憑外,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被告自認,應堪信被告有積欠上開本金84,791元等
情為真實。末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自98年7月14日至98
年07月22日止之利息計297元,經本院觀原告所提之98年3
月17日至98年4月16日之對帳單查詢(見本院卷第36頁),
可知被告斯時已積欠本金84,791元,而依年息15%計算(原
契約約定年息18.25%,原告同意以15%計算)98年7月14日
至98年07月22日(共9天)之利息約為313.6元,而原告所
請求之297元顯未逾313.6元之數額,故此部分之請求應屬
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0
準用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第392條第2、3項規定,併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之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除裁判費1,
000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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