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358號
原 告 許淵源
被 告 張清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
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
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支票3紙、退票理由單2紙及附表所示之編號3支票背面臺灣
銀行五股分行蓋有「本支票因遭受退票經執票人要求本行註
銷本行雙線交換章戳記」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
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票款及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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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新臺幣)│││(即利│
│││││││息起算│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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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清水│FA379527│180,000元│樹林市│96年│96年│
│1││6││農會信│6月│6月│
│││││用部│20日│26日│
├──┼───┼────┼─────┼───┼───┼───┤
││張清水│FA375419│200,000元│樹林市│96年│96年│
│2││5││農會信│7月│7月│
│││││用部│20日│20日│
├──┼───┼────┼─────┼───┼───┼───┤
││張清水│FA376739│200,000元│樹林市│96年│96年│
│3││5││農會信│7月│7月│
│││││用部│31日│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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