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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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一號),經被告自白犯罪(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一八號),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所為侵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司法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達,此有協議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另告訴代理人甲○○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對被告刑度無意見,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