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9年度聲減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原名 邱正豐 )因於民國94年4月17日、同年6、7月間犯刑法第216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95度訴字第998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71號、第5263號及第61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嗣經本院99年度撤緩字第10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之範圍內,仍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