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自字第6號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即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乙○○對被告甲○○自訴妨害自由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開說明,爰定相當期間(即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命自訴人補正此法定程式之欠缺,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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