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鄰居,被告於民國99年1月27日12時許,在告訴人位於臺中縣○○鄉○○街60之1號之住處前,因告訴人之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肩及左上背部挫傷、腫痛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99年7月15日以書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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