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2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易字第2149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5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