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肆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肆個沒收。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8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8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於不詳時、地,無故向不詳人士取得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合計淨重4.15公克)。嗣於97年2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路○○○號「東圓飯店」712室內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上揭毒品。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9723017730號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
三、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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