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1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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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18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挺梧書記官劉雅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管叁支及杓子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原名 羅炯宏 )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4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24日某時,在臺中縣○○鎮○○里○○路○段930之81號住處,以燈泡盛裝甲基安非他命燒烤產生煙霧再吸食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99年1月28日13時10分許搜索上址,當場扣得吸管3支及杓子1支,並採取乙○○之尿液送檢驗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書記官劉雅玲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