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在臺中縣清水鎮「港區藝術中心」對面開設「張記小吃部」,民國99年2月2日晚上7時許,告訴人乙○○與友人 顏春銘 至被告開設之小吃部用餐,席間因被告與其他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在隔壁桌喧嘩聲過大,告訴人遂要求被告是否可降低音量,詎引起被告不滿,竟與上開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酒瓶及徒手敲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乙○○受有臉部多處瘀腫、上嘴唇撕裂傷、頭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99年7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