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72號原告 王樹陽 被告 蕭志賢 訴訟代理人 林垕君 律師
劉師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4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7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天津街與市○○道路口,欲左轉市○○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同向左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原告閃避不及,車頭因而碰撞被告所駕機車腳踏板,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踝骨折傷害。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偵查起訴,由鈞院以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0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113,311元(其中76,850元為健保給付)。
2.減少工作收入:480,000元。原告原任職東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派駐社區之駐衛人員,每月薪資30,000元,自102年3月27日受傷至103年7月28日因骨折治療、使用助行器及柺杖之16個月診療期間,無法執行駐衛人員之工作,受有工作收入損失480,000元。
3.增加生活支出:50,660元。原告自102年3月27日受傷至103年4月26日13個月期間,因骨折無法騎乘機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為往返醫院診療及日常生活所必需,共增加支出計程車資50,660元。
4.原告所有機車因碰撞倒地而受損,修復費用支出1,150元。
5.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原告身體因上揭傷害,長達16個月期間所受苦痛及不便,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以上合計共1,045,12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121元,暨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原告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證明書,並未提及102年4月
1日至8日期間有因左足踝骨折住院情形,原告自應舉證該期間住院自付費用2,418元與本件之關聯性。又原告固提出瑞安堂中醫診所收據,證明其支出23,000元,惟此部分原告係因自認腳力不足、腰痠背痛、四肢痠痛而求助中醫進行身體調養,純屬原告術後保養,原告並未證明此部分支出屬必要醫療費用。是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自付費用11,043元(計算式:3,149元+355元+2,249元+5,290元=11,043元)不為爭執,其餘部分均屬無據。又一般足踝骨折癒合約8週至12週,是原告縱因本件傷害而無法工作,其休養3個月後,骨折傷害應已癒合,此部分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之原告102年7月31日病歷記載:「…Thistim
e,X-rayshow:union.Thenhewasadmittedforremovaloftheimplant.」可稽,故原告主張修養16個月,實無必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固建議拔除骨釘以行 復健 ,惟縱未拔除骨釘,原告骨折既已癒合,不妨礙復健之進行。況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原告原預計於102年7月31日入院拔除骨釘,當時醫生判斷已可拔釘,但原告因個人因素而拒絕拔釘,原告拖延至同年11月11日始入院拔釘,縱原告出示102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仍行動不便,無法工作,拐杖使用」,惟此部分係可歸責於原告個人因素,未能於102年7月31日拔釘而不利復健所致,不應由被告負責。此外,原告受傷前工作為派駐於社區之駐衛人員,其日常工作應為駐守社區大門、收發信件等,其工作方式無需長時間站立,依原告左足踝骨折之傷勢,其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竟長達16個月,實與經驗法則相違。縱原告長達16個月期間未工作之情屬實,亦難認原告於該段期間均無法正常工作。是以,原告未能舉證其於102年3月27日至103年7月28日期間,確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其主張被告應賠償16個月工作收入損失480,000元,應屬無據。
㈡有關原告主張計程車資部分,其中102年3月27日至同年4
月1日急診住院車資150元、102年4月1日至同年月8日住院車資80元、102年4月15日骨科門診車資160元、102年4月22日骨科門診車資160元、102年5月27日骨科門診車資160元、102年6月24日骨科門診車資160元、102年
7月22日骨科門診車資160元、102年7月31日至102年8月1日住院車資160元、102年10月28日骨科門診車資160元、102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住院車資160元、102年11月18日骨科門診車資160元、102年11月25日骨科門診車資160元、102年12月2日骨科門診車資160元、103年1月6日骨科門診車資160元、103年3月26日骨科門診車資
160元,合計2,550元,被告不爭執。其餘部分,原告未證明其計程車資支出與本件傷害間有因果關係,且原告所提出收據均為同一交通公司開具,再由原告統一填寫,無從證明原告確實有此部分之支出,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㈢原告為駐衛警人員,每月收入約30,000元,被告目前任職於
中央健保署臺北業務組擔任課員,每月收入約50,000元,資力不豐,且原告所受傷勢非屬嚴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實難負荷,應予酌減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再者,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217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本應注意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同向左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原告閃避不及,車頭因而碰撞被告所駕機車之腳踏板,致原告受有左足踝骨折之傷害,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81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6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反面)。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被告申請之強制險理賠金5,21
7元(參見本院卷第53頁及反面)。㈢原告每月薪資為30,000元,此有員工在職證明單影本在卷可
稽(參見本院104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卷第14頁;下稱附民卷)。
㈣原告修復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共花費1,150元,並提出機車修理收據影本在卷可憑(參見附民卷第45頁)。
㈤原告醫療費用中自付費用為11,043元(計算式:3,149元+
355元+2,249元+5,290元=11,043元)(參見本院卷第
163頁反面)。㈥有關原告因受傷而須支出計程車資部分,為102年3月27日
至同年4月1日急診住院車資150元、102年4月1日至同年月8日住院車資80元、102年4月15日骨科門診車資160元、102年4月22日骨科門診車資160元、102年5月27日骨科門診車資160元、102年6月24日骨科門診車資160元、102年7月22日骨科門診車資160元、102年7月31日至
102年8月1日住院車資160元、102年10月28日骨科門診車資160元、102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住院車資160元、102年11月18日骨科門診車資160元、102年11月25日骨科門診車資160元、102年12月2日骨科門診車資160元、
103年1月6日骨科門診車資160元、103年3月26日骨科門診車資160元,以上合計2,550元(參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遭撞致受有左足踝骨折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被告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13,311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共480,000元,有無
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加支出計程車車資50,66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第1316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
㈡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左足踝骨
折之傷害,業經本院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附民卷第1頁、本院卷第32頁),堪信為真正。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足踝骨折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13,311元(
其中76,850元為健保給付)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瑞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4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證明書1紙、瑞安堂中醫診所收據1紙等影本為憑(參見附民卷第4頁至第13頁)。被告既稱: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其中自付費用11,043元(計算式:3,149元+355元+2,249元+5,290元=11,043元)部分不爭執,則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
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本件原告依全民健保身分就醫,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提供醫療給付76,850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53頁),依前開說明,此部分醫療給付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應予扣除。
③原告另主張:其前往瑞安堂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
23,000元等語,並提出瑞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參見附民卷第7頁、第13頁)。惟查,瑞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欄固記載:「日前因機車相撞,致左踝雙側骨折……」等語,然此係依原告「主訴」所為,且前開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為「自103年4月5日」(參見附民卷第7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期已逾
1年,尚難逕認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失。又原告既自承其前往上揭中醫診所求診原因,係腳力不足、腰酸背痛、四肢痠痛等語(參見前揭卷頁),衡情應係原告之身體調養,亦難認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此外,原告復未就係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害,而須至上揭中醫診所就診且有必要乙節,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前揭主張,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④被告復辯稱:依原告所提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並未提及102年4月1日至同月8日期間,有因左足踝骨折住院情形,否認前開期間住院自付費用2,418元與本件之關連性等語。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固載原告自102年4月1日至同月8日曾住院治療(參見附民卷第9頁),惟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記載,原告係主訴:「剛剛上樓梯時有拉到手,現在左肩舉不起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0頁),嗣經醫生診斷為「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參見本院卷前揭頁);並實施「銷骨固定術(八字帶固定)」、「手臂固定」(參見本院卷第61頁);於102年4月1日入院,同月8日出院,入院診斷及出院診斷均載「Leftclaviclefracture」(左鎖骨骨折),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出院病歷摘要存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2頁)。而人體「鎖骨clavicle」係為S狀彎曲之細長骨,為頸與胸兩部之分界,係上肢與軀幹間唯一之骨性聯繫,維持肩關節在正常位置,增加上肢活動範圍和提高勞動效能。顯與本件原告受傷之「足踝」或稱「踝關節」,係人體足部與腿相連之部位,組成包括7塊跗骨加上足部跖骨和小腿骨骼,迥然不同。足徵原告自102年
4月1日至同月8日住院自付費用2,418元部分,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被告前揭所辯,應可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⑤基此,原告主張其共支出醫療費用113,311元,經扣除
全民健康保險局提供醫療給付76,850元,及原告不得請求之瑞安堂中醫診所醫療費23,000元、自102年4月1日至同月8日住院自付費用2,418元,其餘自付醫療費用11,043元(計算式:113,311元-76,850元-23,000元-2,418元=11,043元)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⑵減少工作收入:
①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東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
司派駐社區之管理員,每月薪資30,000元,自102年3月27日受傷至103年7月28日,因骨折治療、使用助行器及柺杖之16個月診療期間,無法執行駐衛人員之工作,受有工作收入損失480,000元,並提出員工薪資暨服務證明書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58頁)。被告辯稱:原告縱因本件傷害而無法工作,其休養3個月後,骨折傷害應已癒合,原告主張修養16個月,被告應賠償其16個月工作收入損失480,000元,應屬無據等語。
②經查,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於102年3月28日入院治療,同日施行開放性復位併骨內固定手術,於同年4月1日出院(參見附民卷第
4頁);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出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記載,原告本應於102年7月31日就其左足踝骨折,入院拔除「implant」(植入物;即骨釘),卻基於個人理由拒絕,直至同年11月11日始再度入院,並於同月12日施行骨內固定物拔除術(參見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66頁及反面、第69頁及反面)。而原告在未拔除骨釘前,行動仍屬不便,無法工作,須拔除後,始利復健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2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參見附民卷第6頁),足認原告於拔除骨釘前,尚無法工作,洵堪確定。惟原告既係因其個人理由遲至102年11月12日始拔除骨釘,參諸一般骨折傷害,約需3至4月始能癒合乙情,可見原告自102年3月27日本件車禍發生起,至同年7月31日原定拔除骨釘止,共計4個月,為原告無法工作期間,應可採信。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30,000元,兩造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8頁、第178頁、第
180頁反面),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減少工作收入應為120,000元(計算式:30,000元×4個月=120,00
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⑶增加生活支出:
①原告主張:其自102年3月27日受傷至103年4月26日
13個月期間,因骨折無法騎乘機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為往返醫院診療及日常生活所必需,共增加支出計程車車資50,660元等語。被告就原告因住院及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骨科門診車資合計2,550元部分,固不爭執,然就其餘車資請求則因認原告未能證明其支出與本件傷害間有因果關係而主張無理由等語。
②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行動不便,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參見附民卷第6頁),是原告自104年4月1日出院起之回診就醫,應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
5、6、9至12、15至22、71、73、82、83、86、87、
91、92、97、98、120、121部分計2,390元,及103年3月26日原告前往骨科門診車資160元,合計2,550元,既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理,應予准許。
③附表編號23至67、70、72、74、76、78至81、84至85、
88至90、93至96、99、102至112、115至119、122至150、153至173、176至179部分,乃為原告自10
2年8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前往三重永福街國術館做腳部醫療復健之來回計程車資部分(參見本院卷第40頁及反面),非係因其回診就醫所支出者,難認屬必要之費用。且國術館從業人員並非醫事法所規範之合格中醫醫事人員,其所為之處置,依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確屬醫療上之必要,容非無疑。而原告又未提出任何前揭三重永福街國術館開立之診斷證明等單據供本院審酌,徒依前開附表編號之計程車收據記載,尚難逕為證明而無從憑採。此外,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揆諸上開說明,其此部分請求尚屬不能證明,自為無據。
④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0月25日、同年12月4日分別支
出計程車車資即附表編號68、69部分共160元(80元+
80元)、102年12月4日編號100、101部分共160元(80元+80元)等語。惟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醫院院區病歷資料(參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72頁反面至第75頁),並無原告於前開日期看診紀錄,是前開計程車專用收據所示日期,無法與原告本件事故之醫院病歷看診日期吻合,尚難認係因看診往返醫院所支出,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故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⑤另原告主張其分別支出之下列車資:附表編號4:102
年4月8日前往交通裁決所計程車資300元、附表編號
7、8:102年4月20日前往中山區公所調解計程車資共300元(150元+150元)、編號13、14:102年4月29日前往中山區公所調解計程車資共300元(150元+150元)、編號55、56:102年10月3日至本院開庭計程車資共400元(200元+200元)、編號75、77:
102年11月1日至本院開庭計程車資共200元(100元+100元)、編號113、114:102年12月27日至本院開庭計程車資共200元(100元+100元)、編號151、152:103年3月13日前往區公所計程車資共200元(100元+100元)、編號174、175:103年4月24日至本院開庭計程車資共200元(100元+100元)部分,經查與本件車禍無涉,難認有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
⑥據上,原告請求之增加生活支出費用,於2,550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請求,依前所述,並無理由。
⑷財產損失:
原告主張:其所有機車因本件車禍而受損,修復費用1,15
0元等語,並提出豪成機車行收據為證(參見附民卷第45頁),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65頁),經核無誤,為有理由。
⑸精神慰撫金:
①原告主張:其身體因前揭傷害,長達16個月期間所受苦痛及不便,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等語。
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高職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擔任社區駐衛保全工作,102年度給付總額為122,470元,財產總額為6,211,932元,有薪資暨服務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02頁至第103頁);被告係大學肄業,任職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課員,102年度給付總額為1,347,015元,財產總額為8,418,636元,有在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33頁、第149頁);被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亦有前揭
102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可憑(參見附民卷第4頁)。爰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本件事故發生始末,及原告傷勢情形、復原過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傷,原告因此受有醫療相關費
用損失11,043元、無法工作損失120,000元、交通費用損失2,550元、機車修復費用損失1,150元、精神上損失50,000元,合計為184,743元(計算式:11,043元+120,000元+2,550元+1,150元+50,000元=184,743元)。原告原得全數請求被告賠償,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交通事故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217元,乃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53頁及反面),是原告前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原告已申領之強制汽車保險金5,
217元後,原告仍得請求之金額為179,526元(計算式:184,743元-5,217元=179,526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係於103年9月17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被告親收之簽名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頁),則原告請求自前開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
526元,及自10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李家慧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云馨附表:原告主張之計程車車資及收據(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40
頁至第41頁)┌──┬───────┬────┬───────┬──────────────┐│編號│時間│車資│收據│備註(車資用途)│├──┼───────┼────┼───────┼──────────────┤│1│102年4月1日│150元│附民卷第15頁│中興醫院│├──┼───────┼────┼───────┼──────────────┤│2│102年4月1日│80元│同上│和平醫院│├──┼───────┼────┼───────┼──────────────┤│3│102年4月8日│80元│同上│同上│├──┼───────┼────┼───────┼──────────────┤│4│102年4月8日│300元│同上│交通裁決所│├──┼───────┼────┼───────┼──────────────┤│5│102年4月15日│80元│同上│和平醫院│├──┼───────┼────┼───────┼──────────────┤│6│102年4月15日│80元│同上│和平醫院│├──┼───────┼────┼───────┼──────────────┤│7│102年4月20日│150元│附民卷第16頁│中山區公所調解│├──┼───────┼────┼───────┼──────────────┤│8│102年4月20日│150元│同上│中山區公所調解│├──┼───────┼────┼───────┼──────────────┤│9│102年4月22日│80元│同上│和平醫院│├──┼───────┼────┼───────┼──────────────┤│10│102年4月22日│80元│同上│和平醫院│├──┼───────┼────┼───────┼──────────────┤│11│102年4月29日│80元│同上│和平醫院│├──┼───────┼────┼───────┼──────────────┤│12│102年4月29日│80元│同上│和平醫院│├──┼───────┼────┼───────┼──────────────┤│13│102年4月29日│150元│附民卷第17頁│中山區公所調解│├──┼───────┼────┼───────┼──────────────┤│14│102年4月29日│150元│同上│中山區公所調解│├──┼───────┼────┼───────┼──────────────┤│15│102年5月27日│80元│同上│和平醫院│├──┼───────┼────┼───────┼──────────────┤│16│102年5月27日│80元│同上│和平醫院│├──┼───────┼────┼───────┼──────────────┤│17│102年6月24日│80元│同上│和平醫院│├──┼───────┼────┼───────┼──────────────┤│18│102年6月24日│80元│同上│和平醫院│├──┼───────┼────┼───────┼──────────────┤│19│102年7月22日│80元│附民卷第18頁│和平醫院│├──┼───────┼────┼───────┼──────────────┤│20│102年7月22日│80元│同上│和平醫院│├──┼───────┼────┼───────┼──────────────┤│21│102年7月31日│80元│同上│和平醫院│├──┼───────┼────┼───────┼──────────────┤│22│102年8月1日│80元│同上│和平醫院│├──┼───────┼────┼───────┼──────────────┤│23│102年8月1日│350元│同上│三重永福街國術館腳部醫療復健│├──┼───────┼────┼───────┼──────────────┤│24│102年8月3日│350元│同上│同上│├──┼───────┼────┼───────┼──────────────┤│25│102年8月5日│350元│附民卷第19頁│同上│├──┼───────┼────┼───────┼──────────────┤│26│102年8月7日│350元│同上│同上│├──┼───────┼────┼───────┼──────────────┤│27│102年8月9日│350元│同上│同上│├──┼───────┼────┼───────┼──────────────┤│28│102年8月11日│350元│同上│同上│├──┼───────┼────┼───────┼──────────────┤│29│102年8月13日│350元│同上│同上│├──┼───────┼────┼───────┼──────────────┤│30│102年8月15日│350元│同上│同上│├──┼───────┼────┼───────┼──────────────┤│31│102年8月17日│350元│附民卷第20頁│同上│├──┼───────┼────┼───────┼──────────────┤│32│102年8月19日│350元│同上│同上│├──┼───────┼────┼───────┼──────────────┤│33│102年8月21日│350元│同上│同上│├──┼───────┼────┼───────┼──────────────┤│34│102年8月23日│350元│同上│同上│├──┼───────┼────┼───────┼──────────────┤│35│102年8月25日│350元│同上│同上│├──┼───────┼────┼───────┼──────────────┤│36│102年8月27日│350元│同上│同上│├──┼───────┼────┼───────┼──────────────┤│37│102年8月29日│350元│附民卷第21頁│同上│├──┼───────┼────┼───────┼──────────────┤│38│102年8月31日│350元│同上│同上│├──┼───────┼────┼───────┼──────────────┤│39│102年9月2日│350元│同上│同上│├──┼───────┼────┼───────┼──────────────┤│40│102年9月4日│350元│同上│同上│├──┼───────┼────┼───────┼──────────────┤│41│102年9月6日│350元│同上│同上│├──┼───────┼────┼───────┼──────────────┤│42│102年9月8日│350元│同上│同上│├──┼───────┼────┼───────┼──────────────┤│43│102年9月10日│350元│附民卷第22頁│同上│├──┼───────┼────┼───────┼──────────────┤│44│102年9月12日│350元│同上│同上│├──┼───────┼────┼───────┼──────────────┤│45│102年9月14日│350元│同上│同上│├──┼───────┼────┼───────┼──────────────┤│46│102年9月16日│350元│同上│同上│├──┼───────┼────┼───────┼──────────────┤│47│102年9月18日│350元│同上│同上│├──┼───────┼────┼───────┼──────────────┤│48│102年9月20日│350元│同上│同上│├──┼───────┼────┼───────┼──────────────┤│49│102年9月22日│350元│附民卷第23頁│同上│├──┼───────┼────┼───────┼──────────────┤│50│102年9月24日│350元│同上│同上│├──┼───────┼────┼───────┼──────────────┤│51│102年9月26日│350元│同上│同上│├──┼───────┼────┼───────┼──────────────┤│52│102年9月28日│350元│同上│同上│├──┼───────┼────┼───────┼──────────────┤│53│102年9月30日│350元│同上│同上│├──┼───────┼────┼───────┼──────────────┤│54│102年10月2日│350元│同上│同上│├──┼───────┼────┼───────┼──────────────┤│55│102年10月3日│200元│附民卷第24頁│臺北地方法院開庭│├──┼───────┼────┼───────┼──────────────┤│56│102年10月3日│200元│同上│臺北地方法院開庭│├──┼───────┼────┼───────┼──────────────┤│57│102年10月4日│350元│同上│三重永福街國術館腳部醫療復健│├──┼───────┼────┼───────┼──────────────┤│58│102年10月6日│350元│同上│同上│├──┼───────┼────┼───────┼──────────────┤│59│102年10月8日│350元│同上│同上│├──┼───────┼────┼───────┼──────────────┤│60│102年10月10日│350元│同上│同上│├──┼───────┼────┼───────┼──────────────┤│61│102年10月12日│350元│附民卷第25頁│同上│├──┼───────┼────┼───────┼──────────────┤│62│102年10月14日│350元│同上│同上│├──┼───────┼────┼───────┼──────────────┤│63│102年10月16日│350元│同上│同上│├──┼───────┼────┼───────┼──────────────┤│64│102年10月18日│350元│同上│同上│├──┼───────┼────┼───────┼──────────────┤│65│102年10月20日│350元│同上│同上│├──┼───────┼────┼───────┼──────────────┤│66│102年10月22日│350元│同上│同上│├──┼───────┼────┼───────┼──────────────┤│67│102年10月24日│350元│附民卷第26頁│同上│├──┼───────┼────┼───────┼──────────────┤│68│102年10月25日│80元│同上│和平醫院│├──┼───────┼────┼───────┼──────────────┤│69│102年10月25日│80元│同上│和平醫院│├──┼───────┼────┼───────┼──────────────┤│70│102年10月26日│350元│同上、第159頁│三重永福街國術館腳部醫療復健│├──┼───────┼────┼───────┼──────────────┤│71│102年10月28日│80元│同上│和平醫院│├──┼───────┼────┼───────┼──────────────┤│72│102年10月28日│350元│同上│三重永福街國術館腳部醫療復健│├──┼───────┼────┼───────┼──────────────┤│73│102年10月28日│80元│附民卷第27頁│和平醫院│├──┼───────┼────┼───────┼──────────────┤│74│102年10月30日│350元│同上│三重永福街國術館腳部醫療復健│├──┼───────┼────┼───────┼──────────────┤│75│102年11月1日│100元│同上│臺北地方法院開庭│├──┼───────┼────┼───────┼──────────────┤│76│102年11月1日│350元│同上│三重永福街國術館腳部醫療復健│├──┼───────┼────┼───────┼──────────────┤│77│102年11月1日│100元│同上│臺北地方法院開庭│├──┼───────┼────┼───────┼──────────────┤│78│102年11月3日│350元│同上│三重永福街國術館腳部醫療復健│├──┼───────┼────┼───────┼──────────────┤│79│102年11月5日│350元│附民卷第28頁│同上│├──┼───────┼────┼───────┼──────────────┤│80│102年11月7日│350元│同上│同上│├──┼───────┼────┼───────┼──────────────┤│81│102年11月9日│350元│同上│同上│├──┼───────┼────┼───────┼──────────────┤│82│102年11月11日│80元│同上│和平醫院│├──┼───────┼────┼───────┼──────────────┤│83│102年11月14日│80元│同上│和平醫院│├──┼───────┼────┼───────┼──────────────┤│84│102年11月15日│350元│同上│三重永福街國術館腳部醫療復健│├──┼───────┼────┼───────┼──────────────┤│85│102年11月17日│350元│附民卷第29頁│三重永福街國術館腳部醫療復健│├──┼───────┼────┼───────┼──────────────┤│86│102年11月18日│80元│同上│和平醫院│├──┼───────┼────┼───────┼──────────────┤│87│102年11月18日│80元│同上│和平醫院│├──┼───────┼────┼───────┼──────────────┤│88│102年11月19日│350元│同上│三重永福街國術館腳部醫療復健│├──┼───────┼────┼───────┼──────────────┤│89│102年11月21日│350元│同上│三重永福街國術館腳部醫療復健│├──┼───────┼────┼───────┼──────────────┤│90│102年11月23日│350元│同上│三重永福街國術館腳部醫療復健│├──┼───────┼────┼───────┼──────────────┤│91│102年11月25日│80元│附民卷第30頁│和平醫院│├──┼───────┼────┼───────┼──────────────┤│92│102年11月25日│80元│同上│和平醫院│├──┼───────┼────┼───────┼──────────────┤│93│102年11月25日│350元│同上│三重永福街國術館腳部醫療復健│├──┼───────┼────┼───────┼──────────────┤│94│102年11月27日│350元│同上│三重永福街國術館腳部醫療復健│├──┼───────┼────┼───────┼──────────────┤│95│102年11月29日│350元│同上│三重永福街國術館腳部醫療復健│├──┼───────┼────┼───────┼──────────────┤│96│102年12月1日│350元│同上│三重永福街國術館腳部醫療復健│├──┼───────┼────┼───────┼──────────────┤│97│102年12月2日│80元│附民卷第31頁│和平醫院│├──┼───────┼────┼───────┼──────────────┤│98│102年12月2日│80元│同上│和平醫院│├──┼───────┼────┼───────┼──────────────┤│99│102年12月3日│350元│同上│三重永福街國術館腳部醫療復健│├──┼───────┼────┼───────┼──────────────┤│100│102年12月4日│80元│同上│和平醫院│├──┼───────┼────┼───────┼──────────────┤│101│102年12月4日│80元│同上│和平醫院│├──┼───────┼────┼───────┼──────────────┤│102│102年12月5日│350元│同上│三重永福街國術館腳部醫療復健│├──┼───────┼────┼───────┼──────────────┤│103│102年12月7日│350元│附民卷第32頁│同上│├──┼───────┼────┼───────┼──────────────┤│104│102年12月9日│350元│同上│同上│├──┼───────┼────┼───────┼──────────────┤│105│102年12月11日│350元│同上│同上│├──┼───────┼────┼───────┼──────────────┤│106│102年12月13日│350元│同上│同上│├──┼───────┼────┼───────┼──────────────┤│107│102年12月15日│350元│同上│同上│├──┼───────┼────┼───────┼──────────────┤│108│102年12月17日│350元│同上│同上│├──┼───────┼────┼───────┼──────────────┤│109│102年12月19日│350元│附民卷第33頁│同上│├──┼───────┼────┼───────┼──────────────┤│110│102年12月21日│350元│同上│同上│├──┼───────┼────┼───────┼──────────────┤│111│102年12月23日│350元│同上│同上│├──┼───────┼────┼───────┼──────────────┤│112│102年12月25日│350元│同上│同上│├──┼───────┼────┼───────┼──────────────┤│113│102年12月27日│100元│同上│臺北地方法院│├──┼───────┼────┼───────┼──────────────┤│114│102年12月27日│100元│同上│臺北地方法院│├──┼───────┼────┼───────┼──────────────┤│115│102年12月27日│350元│附民卷第34頁│三重永福街國術館腳部醫療復健│├──┼───────┼────┼───────┼──────────────┤│116│102年12月29日│350元│同上│同上│├──┼───────┼────┼───────┼──────────────┤│117│102年12月31日│350元│同上│同上│├──┼───────┼────┼───────┼──────────────┤│118│103年1月2日│350元│同上│同上│├──┼───────┼────┼───────┼──────────────┤│119│103年1月4日│350元│同上│同上│├──┼───────┼────┼───────┼──────────────┤│120│103年1月6日│80元│同上│和平醫院│├──┼───────┼────┼───────┼──────────────┤│121│103年1月6日│80元│附民卷第35頁│和平醫院│├──┼───────┼────┼───────┼──────────────┤│122│103年1月6日│350元│同上│三重永福街國術館腳部醫療復健│├──┼───────┼────┼───────┼──────────────┤│123│103年1月8日│350元│同上│同上│├──┼───────┼────┼───────┼──────────────┤│124│103年1月10日│350元│同上│同上│├──┼───────┼────┼───────┼──────────────┤│125│103年1月12日│350元│同上│同上│├──┼───────┼────┼───────┼──────────────┤│126│103年1月14日│350元│同上│同上│├──┼───────┼────┼───────┼──────────────┤│127│103年1月16日│350元│附民卷第36頁│同上│├──┼───────┼────┼───────┼──────────────┤│128│103年1月18日│350元│同上│同上│├──┼───────┼────┼───────┼──────────────┤│129│103年1月20日│350元│同上│同上│├──┼───────┼────┼───────┼──────────────┤│130│103年1月22日│350元│同上│同上│├──┼───────┼────┼───────┼──────────────┤│131│103年1月24日│350元│同上│同上│├──┼───────┼────┼───────┼──────────────┤│132│103年1月26日│350元│同上│同上│├──┼───────┼────┼───────┼──────────────┤│133│103年1月28日│350元│附民卷第37頁│同上│├──┼───────┼────┼───────┼──────────────┤│134│103年2月7日│350元│同上│同上│├──┼───────┼────┼───────┼──────────────┤│135│103年2月9日│350元│同上│同上│├──┼───────┼────┼───────┼──────────────┤│136│103年2月11日│350元│同上│同上│├──┼───────┼────┼───────┼──────────────┤│137│103年2月13日│350元│同上│同上│├──┼───────┼────┼───────┼──────────────┤│138│103年2月15日│350元│同上│同上│├──┼───────┼────┼───────┼──────────────┤│139│103年2月17日│350元│附民卷第38頁│同上│├──┼───────┼────┼───────┼──────────────┤│140│103年2月19日│350元│同上│同上│├──┼───────┼────┼───────┼──────────────┤│141│103年2月21日│350元│同上│同上│├──┼───────┼────┼───────┼──────────────┤│142│103年2月23日│350元│同上│同上│├──┼───────┼────┼───────┼──────────────┤│143│103年2月25日│350元│同上│同上│├──┼───────┼────┼───────┼──────────────┤│144│103年2月27日│350元│同上│同上│├──┼───────┼────┼───────┼──────────────┤│145│103年3月1日│350元│附民卷第39頁│同上│├──┼───────┼────┼───────┼──────────────┤│146│103年3月3日│350元│同上│同上│├──┼───────┼────┼───────┼──────────────┤│147│103年3月5日│350元│同上│同上│├──┼───────┼────┼───────┼──────────────┤│148│103年3月7日│350元│同上│同上│├──┼───────┼────┼───────┼──────────────┤│149│103年3月9日│350元│同上│同上│├──┼───────┼────┼───────┼──────────────┤│150│103年3月11日│350元│同上│同上│├──┼───────┼────┼───────┼──────────────┤│151│103年3月13日│100元│附民卷第40頁│區公所│├──┼───────┼────┼───────┼──────────────┤│152│103年3月13日│100元│同上│區公所│├──┼───────┼────┼───────┼──────────────┤│153│103年3月13日│350元│同上│三重永福街國術館腳部醫療復健│├──┼───────┼────┼───────┼──────────────┤│154│103年3月14日│350元│同上│同上│├──┼───────┼────┼───────┼──────────────┤│155│103年3月15日│350元│同上│同上│├──┼───────┼────┼───────┼──────────────┤│156│103年3月17日│350元│同上│同上│├──┼───────┼────┼───────┼──────────────┤│157│103年3月19日│350元│附民卷第41頁│同上│├──┼───────┼────┼───────┼──────────────┤│158│103年3月21日│350元│同上│同上│├──┼───────┼────┼───────┼──────────────┤│159│103年3月23日│350元│同上│同上│├──┼───────┼────┼───────┼──────────────┤│160│103年3月25日│350元│同上│同上│├──┼───────┼────┼───────┼──────────────┤│161│103年3月27日│350元│同上│同上│├──┼───────┼────┼───────┼──────────────┤│162│103年3月29日│350元│同上│同上│├──┼───────┼────┼───────┼──────────────┤│163│103年3月31日│350元│附民卷第42頁│同上│├──┼───────┼────┼───────┼──────────────┤│164│103年4月2日│350元│同上│同上│├──┼───────┼────┼───────┼──────────────┤│165│103年4月4日│350元│同上│同上│├──┼───────┼────┼───────┼──────────────┤│166│103年4月6日│350元│同上│同上│├──┼───────┼────┼───────┼──────────────┤│167│103年4月8日│350元│同上│同上│├──┼───────┼────┼───────┼──────────────┤│168│103年4月10日│350元│同上│同上│├──┼───────┼────┼───────┼──────────────┤│169│103年4月12日│350元│附民卷第43頁│同上│├──┼───────┼────┼───────┼──────────────┤│170│103年4月16日│350元│同上│同上│├──┼───────┼────┼───────┼──────────────┤│171│103年4月18日│350元│同上│同上│├──┼───────┼────┼───────┼──────────────┤│172│103年4月20日│350元│同上│同上│├──┼───────┼────┼───────┼──────────────┤│173│103年4月22日│350元│同上│同上│├──┼───────┼────┼───────┼──────────────┤│174│103年4月24日│100元│同上│臺北地方法院│├──┼───────┼────┼───────┼──────────────┤│175│103年4月24日│100元│附民卷第44頁│臺北地方法院│├──┼───────┼────┼───────┼──────────────┤│176│103年4月24日│350元│同上│三重永福街國術館腳部醫療復健│├──┼───────┼────┼───────┼──────────────┤│177│103年4月26日│350元│同上│同上│├──┼───────┼────┼───────┼──────────────┤│178│103年4月28日│350元│同上│同上│├──┼───────┼────┼───────┼──────────────┤│179│103年4月30日│350元│同上│同上│├──┼───────┼────┼───────┴──────────────┤│合計││50,66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