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慈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慈慧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慈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1年1月5日凌晨3時10分許,在惠康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經營之址設新北市○○區○○路○○○號頂好超市內(下稱頂好員山店),徒手竊取真鍋奶茶包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09元)得手後離去。
㈡復於同年月7日16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許)前
往上開超市內,徒手竊取義美煎餅2包及伯朗奶茶1包(總價值205元),並藏放於黃色手提袋內,嗣因該店店長紀如娟於許慈慧進入店內時發覺其為前日竊取真鍋奶茶之人(即事實一、㈠部分),旋經由監視錄影畫面持續監視其行止而發現上情,遂於許慈慧未將上開物品結帳離開櫃台時啟動警報器攔住許慈慧,並當場自手提袋內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許慈慧同意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或表示沒意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紀如娟(頂好員山店店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頂好員山店副店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事實一、㈡所示之物、偵卷第11至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9頁)、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0、21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1年1月5、7日、偵卷第22、23、51頁)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開2次犯行,其時間不同,顯係各別起意,均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463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81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5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8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各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33號裁定減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337號裁定就前述㈢、㈣、㈤等案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述㈠、㈡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7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非佳,猶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均非可取;惟念犯後坦承犯行,2次竊得物品之價值尚屬輕微,及事實一、㈠部分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事實一、㈡部分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19頁),以及其自承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末查,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所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併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而本案被告自承經濟狀況貧寒、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故本院認如准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尚屬允當,乃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