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歐陽董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以
101年度簡字第7530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12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歐陽董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歐陽董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非惡,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亦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業已賠償被害人OOO、OOO,然尚未與被害人OOO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交付聯邦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時間即「民國101年2月27日前某日」之記載,應予更正為「
101年1月26日起至同年2月27日止之期間某日」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將密碼貼在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上,又將提款卡放置在外套口袋,才會在騎車時不慎掉落而遺失,絕非伊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云云。然查:
㈠觀諸卷附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偵查卷第
45頁至第49頁),可知被告最後一次使用該提款卡之時間,乃於101年1月26日跨行提款900元,且提款後帳戶內僅餘27元,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聯邦銀行帳戶是我退伍後工作使用的戶頭,我最後一次提完款後,帳戶內還剩幾十元。」之情節相符,可見自101年1月26日提款後,被告已無再使用聯邦銀行帳戶之需求,則何以竟又將該帳戶之提款卡攜帶出門?其所辯上情實已要非無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伊係為了將該提款卡之密碼由8碼變更為12碼,才會攜帶卡片外出致不慎遺失云云,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非但未曾為上開供述,且另供陳:伊發現遺失後,並沒有立刻掛失,因為帳戶內金額不多,且當時是連續假日等情(見偵查卷第5頁、第38頁),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因為我之前的郵局卡片已經掉過好幾次,都沒有掛失,也沒有做止付的動作,郵局裡面的金額蠻多的,…。」之情節以觀(見本院卷第38頁),足認被告本對於金融帳戶之保全未多花心思,則何以突然在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僅有27元之情形下,竟反而攜帶提款卡外出欲辦理密碼變更?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明顯悖於常情事理,洵非事實。
㈡再者,一般金融卡之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甚難
憑空猜測,此為本院歷來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如非被告有意告知,他人實無從知悉被告所設定之密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非但仍能明確記憶該聯邦銀行帳戶所設定之8位數字密碼,復自承:「(你設定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密碼時是以何意義設定?)沒有特定設定方式。」、「(你剛才說你大約有5個金融帳戶,密碼都設為8碼,這些密碼的數字都一樣?)常用的帳戶密碼都是一樣,都是和本案聯邦銀行的帳戶密碼設為一樣。」及「…我剛才報的聯邦銀行帳戶密碼也是我郵局在使用的,當時為了方便所以把很多帳戶都設同一個密碼…。」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39頁),足認被告對於自己設定之密碼印象深刻,迄本院開庭審理時仍能明確記憶,自無擔心忘記密碼而將之寫下之必要,是以如非被告主動告知,他人絕無可能知悉被告所設定之密碼。再對照OOO、OOO、OOO匯入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款項,旋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乙節,益徵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提供予他人,甚為明確。㈢又本案詐欺集團既利用被告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作為詐騙工
具,且確有OOO、OOO、OOO等人受騙匯款之事實,業如前述,衡情詐騙集團決不致於選擇一個隨時可能遭人掛失之帳戶作為其等詐騙工具,否則該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術,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如存戶發覺帳戶遭竊而辦理掛失手續,導致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豈不白費氣力又徒增為警查緝之風險?故詐欺集團斷無將其等能否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本院雖查無進一步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詐領他人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惟依據前揭事證,實已足認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非遺失,而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無疑。又被告既曾於101年1月26日提領900元,顯然斯時提款卡仍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嗣被害人OOO、OOO、OOO則均於101年2月27日受騙匯款,是以被告交付系爭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之時間,應係在101年1月26日起至同年2月27日止之期間某日,亦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可採,其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原審簡易程序中已與被害人OOO、OOO達成和解,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OOO和解,皆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並取得其等諒解,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方鴻愷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