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4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晉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晉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晉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496號判處拘役30日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更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撞擊 陳献平 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阿美族平地原住民身分、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任土木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另其無照駕駛,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存卷可佐,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526號被告吳晉福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光復鄉○○村○○街00巷0
號居桃園縣龜山鄉○○街000號送達:桃園縣平鎮市○○街00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晉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496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甫於民國9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2年7月21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北市鶯歌區表哥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縣龜山鄉○○街000號居所,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460巷附近,不慎撞擊陳献平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14分許,測得吳晉福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晉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12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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