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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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76號異議人 林木水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安貿不銹鋼有限公司蔡秀汾湯震忠湯苡宣湯念樺湯淑惠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促字第8184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3月28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8184號支付命令事件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蔡秀汾、湯震忠、湯苡宣、湯念樺、湯淑惠聲請支付命令部分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安貿不銹鋼有限公司業於93年4月廢止登記在案,有異議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復查無該相對人另行選任清算人或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之情形,依規定自應以董事蔡秀汾、股東湯震忠、湯苡宣、湯念樺、湯淑惠等5人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既知其法定代理人均逾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其法定代理人均有違背法令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均有故意或重大之過失,依法自應對異議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裁定部分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令顯有錯誤,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聲請依規定對相對人安貿不銹鋼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或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以便清償積欠之債務。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以相對人安貿不銹鋼有限公司、蔡秀汾、湯震忠、湯苡宣、湯念樺、湯淑惠積欠其債務,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惟依異議人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所示,票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人均係安貿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大小章蓋章於上,且依其所蓋大小章位置以觀,上揭支票係相對人蔡秀汾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而非以個人名義為之,發票人實為相對人安貿不銹鋼有限公司,另票號0000000號支票之背書人為安貿不銹鋼有限公司,是相對人蔡秀汾、湯震忠、湯苡宣、湯念樺、湯淑惠等5人既非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異議人自無從對渠等行使追索權,異議人此部分請求即屬於法無據,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3月28日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蔡秀汾、湯震忠、湯苡宣、湯念樺、湯淑惠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安貿不銹鋼有限公司於93年4月廢止登記,以董事蔡秀汾、股東湯震忠、湯苡宣、湯念樺、湯淑惠等5人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既知其法定代理人均逾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其法定代理人均有違背法令規定,有故意或重大之過失,自應對異議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相對人安貿不銹鋼有限公司是否有積欠異議人債務,係屬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與相對人蔡秀汾、湯震忠、湯苡宣、湯念樺、湯淑惠等5人違背法令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間究有何因果關係,核屬實體認定事項,茲因核發支付命令之法院僅須就形式要件審查是否符合法條規定之要件,並無對實體事項予以審酌之必要,是異議人主張顯屬無據。則本院司法事務官逕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蔡秀汾、湯震忠、湯苡宣、湯念樺、湯淑惠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綜上所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雅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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