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3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第3行:「…航藥件字第1023663號…」更正為:「…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家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0090公克,驗餘淨重0.008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附卷可稽,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檢驗取樣0.0002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雖係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涉,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667號被告許家維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25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與中山二路三角公園內,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椰子」之成年男子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在上揭地點,因形跡可疑經警方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0090公克、驗餘淨重0.0088公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5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件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家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07月12日
檢察官徐世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08月0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