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86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正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貳貳公克、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王正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3年度毒聲字第8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3月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6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嗣於95年1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11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7年度訴字第16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7年度訴字第18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97年度訴字第20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97年間所犯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並於100年
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2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於香煙內,以火點燃後施用含有海洛因成分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又於102年4月22日19時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開住處內,以玻璃球1個為工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施用完畢即將玻璃球丟棄。嗣於102年4月22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2公克、淨重0.12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2年8月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正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7日編號蘆洲-2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應深知毒品之為害,竟未能戒絕,兼衡及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所生危害、犯罪後尚能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22公克、淨重0.12公克),及海洛因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用於包裹如事實欄一所示扣案之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所用之物,因其上仍有海洛因殘渣,無法與海洛因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