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372號原告 王樹陽 被告 蕭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11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對其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亦應適用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之程序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於本院刑事庭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0號案件第二審程序審理期間,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該二審合議庭於民國
104年1月30日,以104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判決乃由屬第二審之本院民事合議庭依第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所為,則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應適用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之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是上訴利益若未逾1,500,000元,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又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
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雖於104年12月2日具狀不服原判決聲明上訴,於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暨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81,11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1,500,000元數額,揆諸前開規定,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至於104年11月1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教示欄固誤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然參之上揭說明,此記載並不使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發生變更為得上訴之效果。是上訴人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本院自應以上訴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李家慧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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