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6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鄭國舜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魯美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鄭國舜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
萬伍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
一0三年九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
0三年九月七日止、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鄭國舜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國舜前於民國93年10月15日
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之額度內取款動用,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利息
於核貸日起1個月內以固定年利率9.99﹪計算,期滿後按週
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自
借款日起,每月15日前還款,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除遲延利息外,尚須給付
自應償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嗣未依約繳款,迄95年9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45,883元,
及95年5月31日至9月29日之利息2,804元未還,依約視為
全部到期,且應給付違約金。上開債權業經寶華商銀於97年
4月29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又鄭國舜已於103年9月
7日去世,被告經法院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並定105年
11月15日至107年1月15日為公示催告期間,原告已於公示
催告期間內即106年12月15日發函予被告,通知債權讓與並
報明債權請求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鄭國舜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48,687元,及其中45,883元自95年9月30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繼承人鄭國舜有積欠原告主張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並有在公示催告期間內向被告報明債權,但
原告遲至106年12月15日始發函向被告請求給付,於106年
12月18日送達被告,則逾5年之利息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消
滅,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帳務資料
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原告106年12月
15日函文、鄭國舜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
稱少家法院)公示催告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12頁反面
),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少家法院105年度 司繼 字第2636
號選任遺產管理人案件卷宗、105年度 司家 催字第272號公
示催告案件卷宗、及被告提出之少家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
2636號裁定、105年度司家催字第27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公示催告公告查詢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28-31頁反面)
,並有概括承受寶華商銀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檢送之往
來明細查詢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60反面),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
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遺產管理人非於公示催
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此
觀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1181條自明。查少家法院
已以105年度司家催字第272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該裁定於105年11月15日公告,公示催告期間為自公示催告
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個月等情,有該裁定、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30頁反面),依民法第
120條第2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
入」、第121條第1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
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第2項前段「期間不以
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
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等規定,公示催告期間
應於107年1月15日屆滿。被告身為鄭國舜之遺產管理人,
揆諸前揭規定,其在107年1月15日催告期間屆滿後,即應
為鄭國舜清償生前積欠原告債務,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鄭國舜清償積欠原告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債務,確屬有據。
㈢惟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又遺產管理人非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
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民法第230條、第1181
條定有明文。原債務人鄭國舜於103年9月7日因去世而之
後未為清償,乃不可歸責於鄭國舜,而鄭國舜之法定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被告在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未為給付,亦有不
可歸責之事由(民法第1181條),而得援引民法第230條阻
卻遲延責任,故原告所請求103年9月8日至107年1月15
日止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因鄭國舜及被告均得阻卻遲延責
任,原告此部分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請求均屬無據。但公示
催告期間屆滿後,上開不可歸責事由已不存在,倘被告於10
7年1月16日仍未為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給付自斯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違約金。
㈣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
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
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
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所
明定,又債權移轉後,其債權之額度、時效計算等均以原債
權人之請求權為準,而債務人得對抗原債權人之事由,仍得
以之對抗受讓債權之人。
㈤原告對被告之利息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適用5年之
消滅時效,查被告積欠原告之前手寶華商銀上開款項後,寶
華商銀未曾向被繼承人鄭國舜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或請求,
嗣原告在被告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後,始於106年12月15日
向被告通知債權讓與及請求清償,經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
收受,並於6月內聲請支付命令,此前未有任何時效中斷事
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101年
12月19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包括95年5月31日至9月29日止
之2,804元,及自95年9月30日起至101年12月18日止按週
年利率18.25﹪之遲延利息),距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時,
已罹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均得拒絕給付,故被告此部分
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本金45,883元,及自101年12月19日起至103年9月
7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自107年
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
暨自95年10月31日起至103年9月7日止、107年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鄭國舜之遺產範圍內全部
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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