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9930號
原 告 華億通風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昌
被 告 現代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浩漢忠孝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奇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9930號返還合約擔保定存單事件
,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將花旗台灣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部之存戶華億通風設備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存單號碼○○五一五六號、金額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陸佰
肆拾壹元之定期存款單解除質權設定後,將上開定期存款單交付
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陸佰肆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5月4日簽訂設備採購合約書,約
定由原告提供合約標的之設備予被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606,100元,伊依系爭合約第4條,原告提供金融機構
之保證函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單號碼
005156,金額新臺幣(下同)273,641元之定期存款存單(
下稱系爭定存單)作為履約保證。嗣原告已履約完成,並已
開立保固書,然被告因財務問題及與其他公司有訴訟,故遲
未將系爭定存單返還原告,是兩造間之合約已結束,則系爭
定存單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消滅,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
存單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動產質權所擔保
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前
開規定於權利質權準用之,觀諸民法第896條、第901條
規定甚明。又所謂有受領權者,係指出質人或其所指定之
人而言,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簽立設備合約書,並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
約定,提供系爭定存單作為履約保證金等節,有原告提出
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系爭合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3-31頁),嗣原告已給付完畢,並出具出廠保固證
明書可憑(本院卷第37-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
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據此,兩造間之合
約既已履約完畢,則原告提供履約保證金所欲擔保履行驗
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自已不存在,是系爭定存單之債權
既消滅,質權人即被告應將系爭定存單返還予出質人即原
告。又原告如欲領回經設質之系爭定存單,須由質權人即
被告出具書面通知,此有卷附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從而,原告依民法901條準用
同法第8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
將系爭定存單解除質權設定後,將系爭定存單交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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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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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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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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