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319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立明
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
被 告 朱鳳麟
莊嘉瑜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對於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4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7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