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050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鍾寧
被 告 林昆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貳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香港上海滙
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
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2,747元及其中本金122,747元自民國
9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
依同一事實,具狀將前項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
724元,及其中108,422元自9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經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8月1日向訴外人香港匯豐銀行請領
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兩造信用
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最高年息19.71%(本件依
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
原告於99年5月1日,以分割方式承受香港匯豐銀行在台分
行除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以外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爰依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