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45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謄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進龍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7,58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