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晏渝
洪婕翎
王清華
被 告 蔡慧玲
被 告 蔡文傑
被 告 蔡誼臻 (原名 蔡蕙如 )
被 告 蔡蕙年
被 告 蔡蕙竹
被 告 蔡武彥
被 告 蔡文淵
被 告 蔡惠仙
被 告 吳月娥
被 告 蔡大 德
被 告 蔡大舜
被 告 蔡大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印
被 告 陳 蔡春桃
被 告 黃 蔡春凰
被 告 蔡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文傑、蔡誼臻、蔡蕙年、蔡蕙竹、蔡武彥、蔡文淵、蔡惠
仙、吳月娥、 蔡大德 、蔡大舜、蔡大光、 陳蔡春桃 、 黃蔡春凰 、
蔡明華與被代位人蔡慧玲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
,准予按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按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又被告全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慧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1,80
2元及利息,原告前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95年度執
字第40865號債權憑證確定在案,惟被告蔡慧玲迄今未清償
。被告等人繼承被繼承人 蔡登容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惟至
今尚未協議或裁判分割之,被告蔡慧玲怠於行使權利且陷於
無資力,已損及原告之權益,乃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
之規定,代位被告蔡慧玲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准原告代位被告蔡慧玲就上開遺產依各繼承人應繼分之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就原告對被告蔡慧玲起訴部分,應予駁回。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
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
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
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
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5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以,本件原告以自己之名義為
原告,代位債務人蔡慧玲對其他繼承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
行使者乃蔡慧玲之權利,依前述說明,原告自無再將蔡慧玲
列為被告之理,故本件應將原告對於被告蔡慧玲起訴部分,
予以駁回。
四、就原告主張代位蔡慧玲分割被繼承人蔡登容之遺產部分,應
予准許,並由本院定適當之方式分割之。說明如下: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遺產
分割請求權為財產權,繼承人基於繼承權而生對遺產之權
利,包含遺產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且為遺產債務人公同共有權利,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
,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
為執行標的,因而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提起遺產分割訴訟
,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分得部分行使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8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年度執字第40865號債權憑證影本乙份、系爭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蔡慧玲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全體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具體聲明
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
此,蔡慧玲既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而其所繼承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卻怠於對被告請求分割,
致原告無法逕行就該等財產受償,是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
,代位債務人蔡慧玲請求分割本件遺產,當屬有據。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而前開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且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
之權,其應繼分,前述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規定參照)。
(四)就本件被繼承人蔡登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下簡
稱系爭遺產),本院判決分割方式如下:
1、被繼承人蔡登容死亡時,除系爭遺產外,已查無其他財產
。故本件被繼承人蔡登容遺產之全部即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245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認為原則上以此一方式分割
系爭遺產,實行上既無困難,又能維持房地之經濟效用,
應屬本件妥適之分割方式。
2、查被繼承人蔡登容於民國86年11月14日死亡,生前有配偶
一人、子女11人,惟子女 蔡春美 早於38年3月25日即死亡
,且無繼承人,故蔡春美不得繼承系爭遺產。又子女蔡義
雄雖於70年11月23日早於蔡登容而死亡,但育有子女五人
,依法該孫子女五人得代位繼承之(民法第1140條參照)
。因之,蔡登容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蔡 錦雲 、當時尚
生存之子女蔡武彥、 蔡大鵬 、 蔡大河 、蔡大德、蔡大舜、
蔡大光、陳蔡春桃、黃蔡春凰、蔡明華(以上應繼分各為
1/11);孫子女(即 蔡義雄 之子女)即被告蔡文傑、蔡誼
臻、蔡蕙年、蔡蕙竹及被代位人蔡慧玲,可代位蔡義雄繼
承系爭遺產之1/11,且各人對蔡義雄之應繼分均為1/5,
故各可繼承系爭遺產之1/55。
3、嗣蔡大河於96年9月4日死亡,其繼承系爭遺產1/11部分
,應由其繼承人即配偶吳月娥、子女蔡文淵、蔡惠仙等三
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因蔡大河除所繼承
系爭遺產1/11之外,尚有其他財產可供繼承,基於遺產應
就全部為分割,不得一部分割之原則,本件就蔡大河繼承
自蔡登容之系爭遺產1/11部分,爰分割由被告吳月娥、蔡
文淵、蔡惠仙三人公共同有。
4、嗣 蔡錦雲 於101年4月20日死亡,除前開繼承自其夫蔡登容
之系爭遺產1/11以外,別無其他遺產,此由蔡錦雲死後並
無遺產申報一節,當可推知(參見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7年6月28日北區國稅板營字第1071047577號函)。故上
開遺產應由蔡錦雲當時尚生存之子女蔡武彥、蔡大鵬、蔡
大德、蔡大舜、蔡大光、陳蔡春桃、黃蔡春凰、蔡明華各
繼承十分之一(即系爭遺產之1/110)及孫子女蔡文傑、
蔡誼臻、蔡蕙年、蔡蕙竹、蔡慧玲(以上五人為蔡義雄之
子女,應繼分各為1/5)各代位繼承1/50(即系爭遺產之
1/550);蔡文淵、蔡惠仙(以上二人為蔡大河之子女,
應繼分各為1/2;蔡大河之配偶對於蔡錦雲之遺產無代位
繼承權,附此說明)各代位繼承1/20(即系爭遺產之1/
220)。
5、嗣蔡大鵬於101年8月26日死亡,並無配偶或子女,故其遺
產應由當時尚生存之兄弟姐妹即被告蔡武彥、蔡大鵬、蔡
大德、蔡大舜、蔡大光、陳蔡春桃、黃蔡春凰、蔡明華等
七人共同繼承。查蔡大鵬之遺產,除前述繼承自蔡登容之
系爭遺產1/11、繼承自蔡錦雲之系爭遺產1/110外,尚有
其他動產(即銀行存款),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
局回函一份在卷可按(107年7月19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
1071052394號函)。基於遺產應就全部為分割,不得一部
分割之原則,本件就蔡大鵬繼承自蔡登容、蔡錦雲之系爭
遺產應有部分之1/10(即1/11+1/110=11/110=1/10),
爰分割由被告蔡武彥、蔡大鵬、蔡大德、蔡大舜、蔡大光
、陳蔡春桃、黃蔡春凰、蔡明華等七人公同共有。
6、綜上所述,本件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以如附表二所示為適
當。
五、末查,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論係由何繼承人
起訴,全體繼承人實屬互蒙其利。故關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
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為以全體繼承人依其潛在之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三所示)負擔之,始屬公允。而被代位人蔡慧
玲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君偉
附表一:(本件遺產內容)
┌──┬──────────────────┐
│一│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權利範圍:1/20。│
├──┼──────────────────┤
│二│建物:新北市○○區○○段○○○○○號。│
││權利範圍:全部│
└──┴──────────────────┘
附表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式
┌─────────────────────┐
│甲、分割後為分別共有部分│
├────┬──────┬─────────┤
│繼承人│分別共有持分│備註│
├────┼──────┼─────────┤
│蔡慧玲│1/50│1/55+1/550=1/50│
│(被代位││代位繼承蔡登容及蔡│
│人)││錦雲部分│
├────┼──────┼─────────┤
│蔡文傑│1/50│同上│
├────┼──────┼─────────┤
│蔡誼臻│1/50│同上│
├────┼──────┼─────────┤
│蔡蕙年│1/50│同上│
├────┼──────┼─────────┤
│蔡蕙竹│1/50│同上│
├────┼──────┼─────────┤
│蔡文淵│1/220│代位繼承蔡錦雲部分│
├────┼──────┼─────────┤
│ 蔡蕙仙 │1/220│同上│
├────┼──────┼─────────┤
│蔡武彥│1/10│1/11+1/110=1/10│
│││繼承蔡登容及蔡錦雲│
│││部分│
├────┼──────┼─────────┤
│蔡大德│1/10│同上│
├────┼──────┼─────────┤
│蔡大舜│1/10│同上│
├────┼──────┼─────────┤
│蔡大光│1/10│同上│
├────┼──────┼─────────┤
│陳蔡春桃│1/10│同上│
├────┼──────┼─────────┤
│黃 蔡春鳳 │1/10│同上│
├────┼──────┼─────────┤
│蔡明華│1/10│同上│
├────┴──────┴─────────┤
│乙:分割後仍維持公同共有部分│
├───────────┬─────────┤
│應有部分1/11由吳月娥、│繼承蔡大河部分│
│蔡文淵、蔡惠仙等三人公││
│共同有││
├───────────┼─────────┤
│應有部分1/10由蔡蔡武彥│繼承蔡大鵬部分│
│、蔡大鵬、蔡大德、蔡大││
│舜、蔡大光、陳蔡春桃、││
│黃蔡春凰、蔡明華等七人││
│公共同有││
│││
├───────────┼─────────┤
│││
└───────────┴─────────┘
附表三:訴訟費用應分擔之比例
┌───────┬───────────┐
│被告│應繼分之比例│
├───────┼───────────┤
│蔡文傑│11/550│
├───────┼───────────┤
│蔡慧玲(此部分│11/550│
│由原告負擔)││
├───────┼───────────┤
│蔡誼臻│11/550│
├───────┼───────────┤
│蔡蕙年│11/550│
├───────┼───────────┤
│蔡蕙竹│11/550│
├───────┼───────────┤
│蔡武彥│8/70│
├───────┼───────────┤
│吳月娥│1/33│
├───────┼───────────┤
│蔡文淵│11/330│
├───────┼───────────┤
│蔡蕙仙│11/330│
├───────┼───────────┤
│蔡大德│8/70│
├───────┼───────────┤
│蔡大舜│8/70│
├───────┼───────────┤
│蔡大光│8/70│
├───────┼───────────┤
│陳蔡春桃│8/70│
├───────┼───────────┤
│黃蔡春鳳│8/70│
├───────┼───────────┤
│蔡明華│8/7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