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補字第132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327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被   告  陳慧菁
原告因請求給付會員會費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陳慧菁發支付命
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5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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