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花簡字第301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
法定代理人 孫效儒
訴訟代理人 黎美麟
相對人即
被 告 張文典
相 對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花蓮縣政府於原告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對被告張文典提起返
還代墊款之訴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稱:原告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於提起如主文
所示之訴時,對於無訴訟能力之被告張文典為訴訟行為,但
因其現因精神疾病無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
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等情,爰聲請指定花蓮縣政府社會暨新聞
處為特別代理人,依其所提出之看護費明細等證件,應予准
許。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法院書記官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