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40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4085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陳信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張明輝
                 書記官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美國銀行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0條第3項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22,181元,嗣經美國
銀行將其松山、台中二分行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荷商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又荷蘭銀行於94
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榮公司),並經新榮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等語,爰依契約關係及債權讓與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43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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