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小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小字第31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被   告  吳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萬6,932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月7日本院言詞
辯論中,更正利息起算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1
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首揭法條但書之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如未全部清償,即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額則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19.
71%計算循環利息,又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
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持卡消費
至96年5月4日止,尚積欠1萬6,932元未償,迭經原告催
討,被告曾稱係遭其兄盜用所欠,惟無具體事證,且依被告
轉帳繳款紀錄,亦係以自己帳號繳款,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
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紀錄、消費明細、繳款明細、國民
現金批覆書、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3頁
、第25至28頁、第3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且依上開債權額計算書
所示,被告於104年1月5日尚有向原告清償5,000元之利
息,有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
,尚難認被告所持信用卡有遭冒用之情,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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