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斗小字第1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 古雅禎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
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無
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或檢附被告現住所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該裁定於同年月16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
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