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簡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199號
原 告 林家鳳
被 告 沈子玄
張東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22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0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沈子賢 、張東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沈子玄與張東賢於民國102年2月19日某時
許,由沈子玄持張東賢所交付之原告身份證、健保卡、車號
000-00自小客車之行照等物,前往高雄市○○○路○○○號之
「可成當鋪」辦理借款,張東賢並在該當鋪之當票上偽簽原
告林家鳳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以此方式偽造原告向「可成當
鋪」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汽
車)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嗣原告於102年
4月25日發現系爭汽車遭「可成當鋪」拖吊後,經聯絡「可
成當鋪」瞭解經過,始知上情,被告二人上開犯行,經高雄
地方法院先判處沈子玄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壹日,而系爭汽車於103年7月底已由原告領回,
從102年4月25日系爭汽車被牽走至103年7月底領回,於
此期間系爭汽車之折舊,一年折舊損失47,004元,該期間已
繳交汽車保險費12,683元,交通費損失99,000元,爰基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8,68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沈子玄經到庭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對
請求之金額有意見,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於最後言詞辯
論表示不願借提到庭陳述。被告張東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至「可成當鋪
」典當,事後系爭汽車被當鋪牽走,於103年7月始由原告
領回之事實,被告 沈子玄業 經本院以103年審訴字第391號
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在
案,有該案刑事卷證資料所附可成當鋪之當票、原告之身分
證、健保卡,行照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故被告二人未經原
告之同意,竟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典當於可成當鋪,於10
3年7月底始由原告領回,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可請求被告賠付金額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於上開汽
車遭當鋪牽走,於103年7月底領回,於此期間所受之損失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請求項目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①系爭汽車折舊費部份:
按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所示
,自用小客車折舊上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
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
係於95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一份附卷可參,於102年5
月1日被當鋪牽走,迄103年7月底領回,期間有一年二月
,則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有折舊之損失,應可採信,原告主張
系爭汽車被牽走時之市價約30萬元,而請求1年之折舊損失
47,004元,依上開算法,應屬合理,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
應予准許。
②系爭汽車已繳交保險費部份: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102年5月1日被牽走,於103年7月
底領回,原告於該期間所繳納之保險費12,683元,業經原告
提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一份附卷可參,
則原告於被牽走之期間,無法使用該汽車,是其所繳之保險
費,應屬其所受之損失,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應予准許。
③交通費損失部份: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被牽走,至領回之期間,共支出計程車交
通費用99,00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費收據為證,惟按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要件需故意或過失行為與損失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請求,查本件被告所為之行為,係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被告所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僅限於該汽車財產
所受之損失,故原告所主張計程車費與被告侵害其汽車財產
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
,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主文第1項係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本件原告擔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
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