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322號
原 告 林淑靜
被 告 升瀚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鴻文
人
被 告 葉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升瀚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升瀚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EQ汽車乙部(以下簡
稱系爭汽車),於103年6月28日委由被告升瀚企業有限公
司,被告公司負責人陳鴻文修理,惟系爭汽車於103年7月
18日由被告葉佳龍(被告公司之員工)行駛於高雄市○○區
○○路○○○號前起火燃燒,被告至今仍未交還系爭汽車,造
成原告因無車可用所付出之工作交通費新台幣(下同)4500
0元,回老家交通費4800元,接受家人就醫交通費2000元,
工作補償費9000元,又該車經原廠修復費用需140968元,若
被告無法修復亦需賠償140968元,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768元。
二、被告升瀚企業有限公司,被告陳鴻文抗辯:系爭汽車經指派
公司員工即被告葉佳龍試車,於試車時因該汽車線路老舊,
在楠梓火燒車,火燒車不是我們的因素,該汽車已無法修復
等語,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葉佳龍抗辯:本件係被告公司負責人指派我去試車,與
被告葉佳龍無關等語,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
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0條、第508條分別
訂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委請被告公司修理系
爭汽車,係屬承攬契約性質,被告陳鴻文為該公司之負責人
,有被告公司所立之切結書一份記載被告陳鴻文為被告升瀚
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是被告陳鴻文係代表該公司與原告
訂立本件承攬契約,堪以認定,故承攬契約關係僅存在於原
告與升瀚企業有限公司。次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交由
被告公司修復,被告公司於定作人即原告受領前,即因火燒
車而無法修復,則該工作之毀損、滅失之危險,應由承攬人
負擔,即應由被告公司負擔,亦堪認定,被告公司所辯因該
汽車線路老舊,火燒車不是我們的因素等語,即難採酌,是
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損害賠償即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①系爭汽車無法修復之賠償140968元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於債務人之事由,至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
5條訂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之上開汽車已因火燒車而毀
損,依原告所述修復費用初步估算需140968元,而汽車經火
燒車後確實各種零件已毀損,應認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故原
告主張無法修復之賠償損害,即可採信,查,原告所有之系
爭汽車係00年出廠,原告於99年10月4日購買二手車,於購
買時該車已出廠13年,原告當時係以車價63000元,稅金50
00元,合計68000元所購買,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汽車之買賣
契約書一份附卷可參,而原告自陳於購買後陸續花費修理費
61950元,並提出修理費收據為證,是本件被告公司應賠償
之損害金額,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已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是原告所受系爭汽車之損害應以該汽車之價值為
標準,而汽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
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系爭汽車已超過5年,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換言
之,系爭汽車經折舊後仍有原廠價額一折以上之價值,惟原
告於99年10月4日購買時之價額為63000元,顯見當時該車
有63000元之價值,而至事故發生103年7月18日時,已有
近4年之久,系爭汽車之價值,會隨所有人是否有保養修復
而不同,依原告所提出於該期間仍有繼續保養修復之收據,
合計61950元,故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時之價值,如何計算
顯有重大困難,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本院審
酌原告購買時之金額,已經過4年,於4年間均有保養修復
,認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時之價值為5萬元,應屬合理。綜
上,原告請求系爭汽車損害之金額應為5萬元,於5萬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內之請求為無理由。
②原告請求因無車可用所付出之工作交通費45000元,回老
家交通費4800元,接受家人就醫交通費2000元,工作補償費
9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需損害以與責任原因有因果關係
存在者為限。查,原告因系爭汽車損失,其所受之損害應僅
限於該汽車財產權之損失,應以填補原告所受之汽車損害為
限,各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交通費,工作損失,均與原告之汽
車受損失,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升瀚企業有
限公司給付50000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陳鴻文、葉
佳龍連帶負賠償責任,惟被告陳鴻文係被告升瀚企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其係代表公司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於法律上係
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故系爭承攬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原告與
被告公司之間,故被告陳鴻文無須就上開承攬契約負責任,
另被告葉佳龍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其係受公司指派試車,亦
非承攬契約之效力所及之人,故原告請求被告陳鴻文、葉佳
龍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