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464號
原 告 謝張娟媛
被 告 李 愛
訴訟代理人 蔡信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
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方面:
1.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 謝塗明 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
,竟自民國98年間起至101年10月14日止,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號「溫莎堡汽車旅館」內,與謝塗明發生性
交之相姦行為多次。原告因被告與謝塗明間之相姦行為,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195條等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否認同意配偶謝塗明與他人在外為性行為,被告主張原告同
意乙節,應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亦否認曾同意或容忍配偶謝塗明過去到現在與任一外人
發生性關係。
㈡被告方面:
1.對於被告確實自98年間起至101年10月14日止,在位於臺中
市○○區○○路○○○號「溫莎堡汽車旅館」內,與謝塗明發
生性交之相姦行為多次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被告與其配偶發
生性行為乃經原告事前同意,且原告亦認同未婚生子及同意
所生之子女得入其戶籍,是原告既有此情形,被告所為即不
構成侵權行為,其即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2.綜觀中華民國法規及鈞院相關損害賠償案例,對於配偶權之
損害之定義,均以離婚為主要條件,是見需因通姦導致與配
偶離婚,配偶權才會消失,才會有實質損害產生,始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
3.通姦行為為相對共同侵權行為,如同刑法規定不得對單一行
為人提出告訴,其共犯應視同共同被告為是,而且多數學說
認為通姦而請求通姦者與相姦者給付慰撫金,尚無法律明文
,且配偶得據以請求法院判決離婚,並得向對方請求財產上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法律之保護已相當周密,似無另予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理。
4.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87號判例已明白表示與有配偶之人
通姦,並未侵害他方配偶之夫權(配偶權),如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所稱「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係指婚姻圓滿維持權(配偶權)」,前後二詞判例之見解將
發生矛盾。
5.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謝塗明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
人,竟自98年間起至101年10月14日止,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號「溫莎堡汽車旅館」內,與謝塗明發生性交
之相姦行為多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次查,被告抗辯其與原告之配偶謝塗明發生性關係乃經過原
告事先同意,惟此為原告所堅決否認,被告對此有利事實,
自應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對於原告確實有事先同意其配偶謝
塗明與其相姦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原告事
先同意。至於原告於提起刑事告訴之前,因其曾對於其配偶
謝塗明表示宥恕,導致其喪失告訴權,其對被告所提出之通
姦告訴刑事事件為本院刑事庭合意庭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參照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11號刑事判決),惟原告雖對被
告喪失刑事告訴權,其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此受影
響。
㈢按與有配偶之人通姦,對於他方之配偶,是否可認為權利受
侵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先後著有二則判例,其
中41年台上字第287號判例意旨認為:「民法親屬編施行前
之所謂夫權,已為現行法所不採,故與有夫之婦通姦者,除
應負刑事責任外,固無所謂侵害他人之夫權,惟社會一般觀
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
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自仍得請求賠償」;另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則認為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
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
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
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
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
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
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
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
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又最高法院41年度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44
年度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55年度第二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
議,則分別認為通姦行為並非侵害他方配偶之名譽權、自由
權。是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見解,與有配偶之人通
姦,並未侵害他方配偶之夫權(配偶權)、名譽權或自由權,
而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受侵害,請求權依據則
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
,更明白肯認不論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均僅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賠償)。本件被告與原告配偶謝塗明
發生相姦行為,其二人因此導致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公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受到侵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及配偶負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273條定有明文,
是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於債務人中一人起訴請求,自非法之所
不許,是原告對於被告及配偶謝塗明二人之共同連帶債務人
,其僅對其中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求償,自無不可。被告抗
辯:通姦行為為相對共同侵權行為,如同刑法規定不得對單
一行為人提出告訴,其共犯應視同共同被告為是云云,即與
上開規定不符,尚難採信。
㈤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行為顯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原告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等以外之人格法益,且其所為以一般社會觀念審度,
情節已非輕微,足以影響原告與配偶間之共同圓滿安全及幸
福程度,可認為其情節為屬重大,故原告請求非財產之損害
,自屬有據。至於原告是否曾經容忍其配偶謝塗明與他人為
通姦行為及接納所生子女遷入戶籍,乃涉及原告本身是否放
棄其配偶與特定人間之刑事告訴權問題,其接受所生子女遷
入戶籍,亦有可能事後知悉,迫於現實問題之解決,不得已
而為被動接受,惟尚難據此否認其得繼續追求婚姻關係係所
生之共同圓滿安全及幸福,是被告所舉事實,即使為真,亦
難據此否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㈥繼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茲參照,查原告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在工廠上班每月薪資23000元;被告教育程
度則為國小畢業,每月薪資18000元,以上業據兩造於前事
件審理時陳述明白(參照本院103年度豐簡字第32號103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參酌兩造之財產狀況(詳如本院
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
明知謝塗明為有配偶之人,乃竟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不當行
為,長期多次為相姦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18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至15萬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㈦再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3年9月3日寄送
達訴狀於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可
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9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10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㈨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