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423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興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一O三年九
月十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 徐傳音 即 徐秀鳳 有本金、利息債權
尚未受償,日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果字第2230
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以103年司執字
第1296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扣
押徐傳音及徐秀鳳於被告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詎被告收受
屏院 勝民 執宙字第103司執12969號執行命令後,於103年
4月9日具狀表示徐傳音即徐秀鳳非被告公司員工,現今以
工作抵償債務,惟經本院函查後,因認徐傳音即徐秀鳳應任
職於被告公司,故於103年7月17日以屏院勝民執宙字第10
3年度司執字第22356號核發收取薪資命令(下稱系爭收取
命令),而被告再於103年8月1日聲明異議表示「債務人
非第三人員工」,原告因認被告聲明異議乃不實,爰依強制
執行法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93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徐傳音即徐秀鳳自103年1月至伊公司任職至同
年9月,這段時間徐傳音即徐秀鳳領取的薪資為每月2萬2,
000元,因為徐傳音即徐秀鳳積欠債務,伊接到法院的通知
,也想說要先扣除徐傳音即徐秀鳳所積欠之借款,伊都是請
公司小姐去處理的,不瞭解法院的程序云云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徐傳音即徐秀鳳積欠其8,182元及自94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9年度司促字3268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其以之
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換發
系爭債權憑證,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請求系爭強制事件
,請求以徐傳音即徐秀鳳對被告公司之薪津債權為執行標的
物,經本院於103年7月17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准原告就
徐傳音即徐秀鳳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得受領支薪資在新臺幣
1/3及各項獎金3/4範圍內予以扣押,並交由原告逕向被告
公司收取等內容,經被告公司收受上開命令後,於同年8月
1日以債務人徐傳音即徐秀鳳非被告公司員工為由聲明異議
等情,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
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公司聲明異議狀等資料在卷為憑
(見本卷院第5至1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經查:原告主
張徐傳音即徐秀鳳於103年4月至8月於被告公司任職,並
領有薪資,且為被告所自認,並陳稱徐傳音即徐秀鳳任職期
間為103年1月至9月,薪資為每月2萬2,000元,因徐傳
音即徐秀鳳有積欠被告公司借款,加上被告公司不瞭解執行
程序,希望與原告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並
有勞保紀錄在卷足佐(見本院證物袋),是被告抗辯對徐傳
音即徐秀鳳存有借款債權,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
遑論被告所辯之借款債權亦不影響原告對於徐傳音即徐秀鳳
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原告主張徐傳音即徐秀鳳於10
3年4月至8月於被告公司任職及領取薪資等情,洵屬有據
被告上開辯稱,洵非可取。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3年4月至8月應扣押之薪
資債權2萬2,937元,並自103年9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
18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