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小字第31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謝味鈞
被 告 曾進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3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延滯期間
利息以固定利率年息19.89%計算,而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至
93年9月23日止尚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4萬0,661元未
清償。嗣後萬泰銀行於94年5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項、第18條第3項之
規定登報公告以代通知。是被告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登報公告、債權讓
與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請求金額計算說明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1頁、2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