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法米納VetLife獸醫天然處方系列-貓用飼料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金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另考量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法米納VetLife獸醫天然處方系列-貓用飼料1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為被告供承(詳警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號被告楊金治女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0
號○○○○○○○○)居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治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6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前,見烏漆媽黑流浪動物收容所所有之法米納VetLife獸醫天然處方系列-貓用飼料1包(價值新臺幣3,000元),擺放在外圍籬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而得手。嗣為該機構志工 林靖茵 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靖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靖茵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共8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金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上開財務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為低收入戶,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新化區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信其歷此司法偵查程序已有所警惕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給予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檢察官李駿逸檢察官周映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書記官黃怡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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