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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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田
楊丁茂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8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振田、楊丁茂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蔡振田、楊丁茂(其等所涉共同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及 王明春 (所涉傷害犯行部分,另經檢察官偵查)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1時許,於位在臺南市北門區新田寮提防旁之水門辦公室內喝酒,過程中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蔡振田、楊丁茂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蔡振田持木棍、楊丁茂持鐵鎚及鐮刀作勢毆打王明春,致王明春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振田、楊丁茂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王明春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警卷第3至8,偵卷第46至47頁)、臺南市政府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3至27頁)、告訴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12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9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41至59頁)、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61至6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2月16日勘驗紀錄(偵卷第53至6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振田、楊丁茂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27年4月17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意旨參照);亦即該條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其通知之方式,是以言語或身體舉動為之,是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蔡振田、楊丁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蔡振田、楊丁茂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蔡振田、楊丁茂與告訴人於飲酒過程中,因細故
發生口角,卻未思理性溝通、排解紛爭,雙方衝突過後,被告蔡振田竟仍持木棍,被告楊丁茂則另持鐵鎚及鐮刀作勢毆打告訴人,使之心生畏懼,所為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能坦承犯行,且其等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本院易字卷第89頁)附卷可參,顯見其等應有悔悟之情;兼衡被告蔡振田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堤岸水門看守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楊丁茂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等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固須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得為之,惟上開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振田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楊丁茂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其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22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然該案尚未確定,其依前開見解,尚非不得宣告緩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而罹典章,惟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應有悔悟之情,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予賠償,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詳如前述,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