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告 黃炳森
吳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84年8月11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144萬元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吳進忠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8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黃炳森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7,869元及利息、違約
金等債務,原告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4420號債權憑證,並聲請對黃炳森之財產強制執行,始發現黃炳森於民國84年8月11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吳進忠設定擔保新臺幣(下同)144萬元之普通抵押債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2041號強制執行程序,認無拍賣實益,而撤銷查封終結執行,原告因此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取償。然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為84年11月9日,至今已逾28年,抵押權人未積極追償,被告間設定時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容有疑問,且已逾債權請求權之15年間時效,及實行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故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且黃炳森怠於行使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及第880條起訴,代位黃炳森起訴請求吳進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債權憑證
、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見卷第23-9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84年11月9日,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於99年11月9日已屆至,且抵押權人亦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至104年11月9日)實行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㈢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24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抵押權人亦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至104年11月9日)實行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惟仍未塗銷登記,自對黃炳森之所有權有所妨害,黃炳森本得請求吳進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炳森請求吳進忠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黃炳森請求吳進忠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4,860元(即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書記官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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