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逸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逸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逸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告訴人即警員 張家誠 執行職務將其逮捕至巡邏車時,以頭部撞擊告訴人鼻樑,至其受有鼻梁骨折之傷害,同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被告上述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等行為,於時間、空間上有所重疊,應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之際,施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強暴手段、毆打告訴人成傷,不僅藐視公權力,亦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12號被告劉逸安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逸安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9時50分許,在其臺南市○鎮區○○里○○0000號住處,因家庭暴力案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左鎮分駐所員警張家誠獲報後,前往上址處理,劉逸安與員警張家誠發生拉扯後為警當場逮捕,詎劉逸安於同日20時10分許,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警員依法執行逮捕至所駕駛巡邏車時,竟以頭部撞擊員警張家誠鼻樑,致員警張家誠因此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當場壓制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家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逸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 劉嘉豪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即警員張家誠所製職務報告1份、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
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6張、密錄器翻拍照片2張。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罪數: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檢察官陳擁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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